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710号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博路复线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元浩,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亮,男,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产业集聚区北外环路中段北侧1幢10楼。
法定代表人:刑方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元浩、张承亮,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20018元,利息损失92278元,并以LPR自动分段上浮50%为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减速机采购合同五份,合同总金额为2427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继续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2018年4月21日合同编号:XCCM—采购—20180421—02,2019年6月17日合同编号:XCCM—采购—20190617—01,2019年7月21日合同编号:XCCM—采购—20190721—01三份合同达成了重新约定,但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1200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托不予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货款1120018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动分段上浮50%(511天)计算得出为92278元。被告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晨鸣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答辩人已经根据原告的开票信息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导致长期停产,资不抵债,至今未恢复正常生产运营,故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需要哪些设备,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设备的款项。根据双方的付款明细,答辩人甚至多付原告17481.96元,不存在任何欠付货款的情况。剩余合同内容双方均事实上并未履行,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发送了全部货物并经过验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欠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华成公司(供方)与晨鸣公司(需方)共签订五份《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为减速机,合计2427000元(含运费及17%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四、交货时间、地点和费用负担: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35天交货;交付地为需方库房(许昌市许繁路八公里处);交付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需方,交付前货物的风险(碰撞、挤压等造成的变形、弯曲等其他的风险)由供方承担;运杂费由供方承担。六、付款方式及发票,合同生效后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提货前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供方在收到货款一周内开具发票给需方。七、质保、售后服务和违约责任,质保期为上机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若需方操作不当造成损坏,供方负责修理,费用由需方承担。若该产品交货与合同不符,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损失由供方承担。供方延期交货,超过5天未交付,每天按迟交货物金额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成公司累计供应货物计1259500元,晨鸣公司支付货款1306981.96元(最后一笔30000元于2021年4月9日支付)。2019年12月21日,供方华成公司与需方晨鸣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4月21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减速机采购合同,现因需方资金紧张,无法继续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9年12月起,需方每月向供方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每月不低于10万元),供方收到款后发送相应款项的货物,直至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晨鸣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支付50000元、2021年4月支付30000元。
因晨鸣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华成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额货款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对于未交付的货物,华成公司主张“已经生产完毕,随时可以交货”,晨鸣公司陈述“公司希望继续履行本合同,但客观上存在履行困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晨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原告华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晨鸣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清楚合同目的系根据被告的需求供应特定技术的产品,现原告华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产品的生产并基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而被告晨鸣公司抗辩因客观因素出现履行困难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12月起,被告晨鸣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所有剩余款项均已到期,对于原告华成公司请求被告晨鸣公司支付下余合同款项1120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诚信原则,根据协议约定晨鸣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有权要求华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相应的产品。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起诉时LPR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18元及利息损失(以1120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5元,由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许昌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