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2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运鹏,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博路复线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运鹏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易运鹏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即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方式解决问题,不能径直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关于劳动者辞职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发生了转化,可以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出具借条至今已有11年之久,这个期间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易运鹏主张过权利,所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期间,易云鹏反复强调这一点等于实际上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原审法院刻意回避这一点,作出了错误判决。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易运鹏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其再审申请书内容,***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首先,对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在***与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易运鹏自公司借款的行为实际为自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活动或者为履行公司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其所预支的款项应当通过事后公司规定的财务管理流程,即办理报销冲抵手续进入公司账目,成为公司营业支出的一部分。现易运鹏无证据证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剩余14678.9元借支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故自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该笔款项转化为其与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前述法律事实争议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联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易运鹏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2021年6月10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辩称“离职时财务审计应该都办完全了,不存在借贷关系,10年之间都没有主动联系我有借款这个事。”综合上下文理解,***提出的公司10年未联系其借款事宜的观点系为了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所做的抗辩,并非对本案借款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易运鹏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运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哲璇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