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01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8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数据港公司主张依据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竞业限制的企业名单过于宽泛,显失公平,限制了员工合法就业权,且数据港公司从未就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与其协商沟通,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其自数据港公司处离职后,入职怀来A有限公司,而非北京B有限公司,且北京B有限公司或秦淮XX集团也不在劳动合同明确列举的竞业限制企业名单之中,因此其并未就职于与数据港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单位,不满足违反竞业限制的实质性要件。
数据港公司答辩称:其与***订立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其也向***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有证据证明***离职后即至其竞争对手处任职,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其无需支付数据港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759,719.52元;3.判令其无需支付鉴定费9,669.90元。数据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根据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请求判令***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59,719.52元;3.请求判令***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18,076.95元;4.请求判令***支付鉴定费9,669.9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数据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对***离职后2年内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称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从数据港公司离职后入职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为秦淮XX集团提供劳动,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称其入职怀来A有限公司,但除劳动合同之外并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怀来A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特征存在,故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难以采信。由于秦淮XX集团与数据港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于法不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顾继红审判员金冶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