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6、28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1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沪0106民初121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2)沪0106民初12177号案即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是案涉《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该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发生争议或违约事件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是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对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如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坚持起诉要求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向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所在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同为上市公司,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对全资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有恶意诉讼之嫌。上诉人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且每年度均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布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诉人的财产与其子公司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显然是相互独立的。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自身也为上市公司,其对相关情形也是明知的,其竟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相关规定起诉科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子公司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有恶意诉讼之嫌。
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者违约事件的时候,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同事约定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上述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体现了合同当事人对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基于上诉人是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认为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基于《数据中心机房包销合作协议》协议管辖的约束力。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