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764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休息日(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6,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4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却某签订。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应某1赔偿金。另外,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故被告应某1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仲裁时不清楚自己的加班属于休息日加班还是延时加班即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后原告了解到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现主**时加班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亦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449.70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劳动争议纠纷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故原告应某2该主张先行仲裁,被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季度工作时间为500小时,根据考勤记录可知,原告仅有2020年第3季度工作时间为517.5小时,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17.5小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运维值班电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合同其他条款仍按初签的劳动合同执行。 2020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为3,900元(固定工资)。 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3月10日届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将某原告经济补偿金30,449.70元。 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签收回执》空白处手写“我不同意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2021.3.9***”。 上海市A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15)第0031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A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16)第0024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B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17)第0099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B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18)第0118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B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19)第35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B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20)第0099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上海市B局出具闸人社工时审(2021)第59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运维岗位人员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6,8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962元。2021年5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897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已经以3,9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20年第3季度延时加班工资679.70元。原告称,双方确实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应某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告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处理,如果能,被告应某3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于2021年3月10日届满,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其次,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续订的合意。被告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并未形成续订的合意。再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30,449.7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主张的加班工资的名目不一,但该主张基于的加班事实是相同的,故本院认定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其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系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的排班表及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打卡截屏打印件。对此,本院认为,排班表仅系被告对原告工作的安排,对于原告是否按排班表上班以及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还需结合考勤情况综合考量,故单凭该排班表难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打卡截屏打印件,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既未提供原始记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再次,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连贯的考勤记录,并对登录考勤系统查看考勤记录进行了当庭演示,原告虽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该考勤记录中仅可看出原告于2020年第3季度工作517.5小时,即存在加班17.5小时的情形,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9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数据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4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淑 书 记 员  欧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