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46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1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28万元(即月薪23333元)。2012年8月22日,由被告欧华公司劝退原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协商从2012年9月22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一、因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资91053元;
二、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91053元;
三、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2元;
四、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具有违法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2元。
被告欧华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由双方协议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所有离职结算,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履行离职结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月薪10500元,年薪28万元,具体发放标准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2012年8月22日,由被告欧华公司劝退原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9月22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双方已办理完成所有结算,原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休假、社保等一切待遇)已经全部得到实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依法应得的所有劳动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奖金、补贴等)均已实现;原告的离职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原告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应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办理离职手续,交还全部被告物品、文件等并完善交接相关工作,否则被告有权不予办理原告的离职结算与相关离职手续。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在离职时被告尚有工资未支付,同时未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诉争协议本身是在完全支付了原告差额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因为诉争协议本身终结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为了查明被告在签订诉争协议时向原告履行诉争协议的情况,法庭向被告询问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不能回答该问题,法庭特地休庭要求其向被告单位核实支付情况,法庭并明确向被告告知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复庭后,被告答复法庭:由被告当时的行政主管代表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解除劳动合同者分别商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及工资补差事项,谈好后,行政主管给了原告现金,原告签署了诉争协议,因为当时的行政主管现已经辞职,所以,现在公司不清楚给了他们多少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结算,以结清未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被告抗辩已经支付,本院将着重进行辨析。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满足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协议解除,故其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诉争协议一方面规定有签订诉争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即告清除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原告应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办理离职手续,交还全部被告物品、文件等并完善交接相关工作,否则被告有权不予办理原告的离职结算与相关离职手续”的内容。所以,仅以诉争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尚待证据进一步支持。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履行诉争协议载明的义务,被告主张履行义务后才签订诉争协议。依照常理,如果被告确实履行诉争协议载明的义务,被告应当清楚其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但是被告以时任被告行政主管向原告商谈离职结算内容并且由该行政主管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为由,又提出该行政主管离职后就不清楚相应的情况。被告的行政主管自然代表被告向原告商谈权利义务,也是代表被告支付现金,该法律效果均由被告承担。如果因为该具体工作人员离职就不清楚向原告的履行情况,其结果只能是两个:一个是原告根本未收到所谓的现金支付;二就是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根本并非被告公司行为,因为相应的钱款在公司竟然没有记录(如果系该行政主管个人支付,则该行政主管不能援引诉争协议证明已经履行义务,而需由其举证证明其代为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的诉讼行为违背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查明事实制造证明妨碍,并且产生推定对方主张成立的法律效果,法庭也明确告知,此种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严格地说,本案还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目是否成立。因为被告劝退原告离职,被告本身负有为原告清算相应数目的义务,而且诚如被告陈述,其已经支付了现金,那么该清算数目也应当由其掌握,被告无法陈述向原告支付了多少现金,其证明妨碍行为,不仅在定性上产生其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推定,也在定量上产生相应法律推定。
正常情况下,被告提供了向原告履行义务的说明,法庭应当审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月薪10500元,年薪28万元,具体发放标准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在用人单位提出并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双方的法律后果,被告匪夷所思、超出常理的法庭陈述,使数目的审查缺少基础。当然,原告也无权超越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法庭参照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认为,原告的未付工资主张及经济补偿金主张均在劳动合同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不持异议,被告以诉争协议为据辩称,原告权利已经实现,但是诉争协议本身及被告向法庭的陈述(即使其改变其陈述,或者又以找到时任的行政主管为由提供相应情况,也只能视为对自身诚信的不珍视,对法律的不尊重,而且应当自食其果),这些法定证据都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1053元及经济补偿金85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