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2566号
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1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漫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煜,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美、江漫川,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由原名“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1日结束。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置可否,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予以理睬,但又不愿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只得通过邮寄通知的方式再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将拒绝被告的工作要求,但被告拒收该通知,原告无奈解除了双方的工作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不签,而是被告不愿意,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被告的责任,故原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一、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9404元,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月薪7800元/月,保底年薪150000元,工作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但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二、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保底年薪150000元,工作期限一年;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聘用合同》,约定保底年薪15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14日止,其工作年限为二年,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69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338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原告原名: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结构专业负责人岗位,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工资6000元/月,保证年总收入不低于1500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月工资为7800元/月,保底年薪150000元,其中月薪为项目提成金预支,保底年薪是参考***工作经历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工作服务全年的总收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同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月1日届满,经本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你的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5000元,本公司多次口头通知你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你均不予以理睬。现本单位郑重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3月8日前到行政人事部,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协商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本单位将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由原告向被告邮寄,但被告拒收,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于2013年3月14日,未提前通知原告就自行交接工作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12年年底,由于原告不发放年终考核奖金,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已领取的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一致,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113052.17元,月平均工资为9421.01元。
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801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四、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6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42.6元,共计38718.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75.9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42.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月1日,原告应当与被告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应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查,一方面,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因考核奖金之事发生纠纷,致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另一方面,被告当庭陈述因考核奖金未兑现,钱都拿不到早就不想干了。同时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被告拒收该通知书、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3月14日自己交接工作后离开原告,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的故意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已表明原告已尽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该义务,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续订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自称,拿不到钱早就不想干了,于2013年3月14日自己将工作交接给同事后便离开公司。经查,2013年1至3月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3月计2年,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2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21.01元/月×2个月=18842.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42.02元;
二、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7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