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5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煜,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34号1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漫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18日入职欧华公司(原名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结构专业负责人岗位,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工资6000元/月,保证年总收入不低于1500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约定月工资为7800元/月,保底年薪150000元,其中月薪为项目提成金预支,保底年薪是参考***工作经历等情况双方约定的***为欧华公司工作服务全年的总收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仍在欧华公司工作。同年3月5日欧华公司向***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月1日届满,经本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你的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5000元,本公司多次口头通知你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你均不予以理睬。现本单位郑重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3月8日前到行政人事部,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协商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本单位将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由欧华公司向***邮寄,但***拒收,后***也未与欧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于2013年3月14日,未提前通知欧华公司就自行交接工作离开。欧华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
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年底,由于欧华公司不发放年终考核奖金,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此欧华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已领取的工资金额与欧华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一致,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113052.17元,月平均工资为9421.01元。
2013年3月16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欧华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801元;三、欧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四、欧华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华公司向***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6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42.6元,共计38718.5元。欧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不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75.9元;二、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42.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月1日,欧华公司应当与***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仍继续在欧华公司工作,故双方应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查,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与欧华公司因考核奖金之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当庭陈述因考核奖金未兑现,钱都拿不到早就不想干了。表明欧华公司与***之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欧华公司的故意行为,欧华公司向***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拒收表明欧华公司已尽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不履行义务,致双方劳动合同未续订,故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自称,拿不到钱早就不想干了,于2013年3月14日自己将工作交接给同事后便离开公司。经查,2013年1至3月欧华公司未足额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现***以欧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计2年,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21.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欧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421.01元/月×2个月=18842.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42.02元;二、欧华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7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欧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认定欧华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有权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获得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定欧华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应以***的应得工资12500元计算25000元。
被上诉人欧华公司答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欧华公司通知了***签订合同,***拒绝,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对***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由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欧华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欧华公司与***的《聘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届满,后双方就考核奖金发生纠纷,并就此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双方就此前的纠纷达成一致后,欧华公司即通知了***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5日向***发出了书面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该通知予以拒收,也未与欧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当月14日离开了欧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行为,欧华公司已履行了签订合同己方应尽的义务,故原审认定欧华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欧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自动离职,其离职的原因是欧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欧华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欧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主张应以其应得工资计算,但对其应得工资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在***与欧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上约定***的月薪为7800元,保底年薪150000元。***主张其应得工资为每月12500元,是按照保底年薪150000元作为计算依据。但对保底年薪的定义在合同中第七条中作了特别约定,需建立在按照项目分配和项目工作要求按时保质完成项目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取得,需经公司按相关制度结算后发放,故保底年薪本身存在不确定性。而***与欧华公司在《聘用合同》期满后曾为考核奖金发生争议,亦证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平均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