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万中华,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主管工程师一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但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尤其是在2012年9月17日至21日期间便经常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消极,经常不能按时保质完成任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无拖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8333.33元;无须向被告补足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3790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2500元(三项共计58733.33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主管工程师,并约定其薪资实行年薪制(保底年薪15万元)。被告没有迟到、早退情况,2012年9月26日,原告无任何理由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1月至9月)。原告是向被告支付了100049.87元,但其中有31979.4元是支付的2011年的工资,所以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只支付了68070.47元,原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余额及2012年9月(18天)的工资11250元,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其中合同约定:“二、劳动报酬。1、甲方(本案原告)按月支付乙方(本案被告)工资标准为:月薪7800元,保底年薪150000元,其中月薪为项目提成金预支,保底年薪定义见后……三、执行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乙方承诺严格遵守、执行甲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七、相关名词解释说明。……2、‘保底年薪’:参考乙方工作经历等情况双方约定的乙方为甲方工作服务全年的总收入,但作以下约定:……(2)乙方应按甲方项目分配及项目工作要求按时保质完成项目工作,否则双方认可承诺的保底年薪作废,乙方按其实际项目工作情况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结算薪资:……(5)根据乙方参与项目实际工作情况,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核算全年项目提成金,若低于保底年薪,参考如下执行:……C、因乙方(工作能力不足、消极怠工、工作滞后、请假等)个人因素造成的,按乙方参与保底年薪,双方认可承诺的保底年薪作废……”,被告入职后,原告对员工进行了《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培训,被告也参加了培训,该制度第二章第四条规定“迟到6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早退30分钟以上者按全天旷工处理……脱岗30分钟以上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含3天)或月累计旷工时数达5天(含5天)除按上述规定计扣旷工工资外,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给公司带来其他影响追诉的权利。”2012年9月17日至21日,被告连续5天都出现了迟到60分钟以上,早退30分钟以上,脱岗30分钟以上的情况,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公司员工**无故旷工处理的通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工资100049.87元,双方均无异议。
2012年10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491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80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8333.33元、补足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37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共计58733.3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上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80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回证、《聘用合同》《考勤异常确认单》、《关于公司员工**无故旷工处理的通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单、公证书、《关于公司员工**无故旷工处理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培训签到表》、《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指纹考勤机打印单》、录像来源证明、《生产序列(设计师/工程师)考评表》、请假单、小额支付往帐业务清单、网银回单,有被告举出的《聘用合同》、社保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薪资待遇,被告应该严格遵守、执行原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有迟到60分钟以上、早退30分钟以上、脱岗30分钟以上情况,此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属于连续旷工5天,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2年9月17日至21日这5天的工资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薪资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2500元,2012年1月至8月工资为100000元(12500元/月×8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2012年9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应该上班的天数为17天,其中5天因被告违反公司违章制度按旷工处理,故2012年9月份被告应得12天的工资即7500元(12500元/月÷20天×12天),因此2012年1月1日至9月26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得工资为107500元(100000元+7500元),原告在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00049.87元,应认定100049.87元即为被告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辩称其中的31979.4元是2011年的工资,但被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49.87元工资,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7450.13元(107500元-100049.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二、限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资余额7450.1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