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227-229号。
法定代理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永远,被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2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名词解释条款阐明,只有完成当年的工作任务,保底工资条款才生效,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看,被告明显并未完成2012年度的工作任务,现被告离职,根本无法完成上述工作,因此补发年终奖的条件不能成立,保底工资条款按约定应当自动作废,其主张保底年薪没有任何依据,如上所述,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所谓的“拖欠工资”本质上系年终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聘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剩余工资系以年度考核奖金的形式发放,所谓保底年薪是附条件,只有在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的条件成立后,保底年薪条款才能生效,补充协议及聘用合同名词解释条款可资佐证,因此,被告所谓的“拖欠工资”本质上系年终奖,而年终奖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原告不给未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的员工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故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5366.26元;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8841.5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扣除被告的保底工资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合理合法扣除被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应该得到应得的工资,仲裁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认可。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按照仲裁的金额支付被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5366.26元以及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8841.57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的聘用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被告任结构专业负责人,工资约定每月6000元,原告保证被告年总收入不低于1500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7800元,保底年薪150000元,其中月薪为项目提成金预支,保底年薪是参考被告工作经历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工作服务全年的总收入。保底年薪还约定被告应按甲方项目分配及项目工作要求按时保质完成项目工作,否则双方认可承诺的保底年薪作废,被告按其实际项目工作情况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结算薪资。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成都银行和中信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82878.98元的工资。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9日前,完成公司安排的丛树新型社区集中居住房屋建设工程等项目中,本人专业的设计工作,此部分工作计入2012年个人考核内容,甲方(原告)在此前提下同意在2013年2月9日前预先支付被告2012年部分年终考核奖20000元,在2013年5月9日前被告完成相应工作后,原告再按公司相关规定支付乙方2012年年终考核奖剩余部分。如被告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超过原告所付费用,超过部分原告将根据2013年考核办法另行支付。如丛树新型社区集中居住房屋建设工程,非原、被告双方原因不能按时推进,被告同意原告可用其他对等项目代替”。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同年3月5日原告公司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拒收,也未到原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
2013年2月16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向其支付工资7968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9920.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5366.26元、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8841.57元,共计94207.8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上列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日基本工资已经付清。也认可被告2011年保底年薪工资总额为112500元,2011年应扣款总额为8327.93元,2011年已发工资总额为78840.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回证、《聘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补充协议书》、工资表、转账凭证、《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请假单、出差确认单、培训签到表,有被告举出的《聘用合同》、成都银行及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1年保底年薪工资总额为112500元,2011年应扣款总额为8327.93元,2011年已发工资为78840.9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尚欠被告2011年保底年薪工资余额25331.09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保底年薪工资余额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按原告项目分配及项目工作要求按时保质完成项目工作。否则双方认可承诺的保底年薪作废”。原告所举《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未完成2012年的工作任务,故被告2012年不应按年薪150000元领取工资,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2012年的基本工资,原告不欠被告2012年的工资。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332.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保底年薪工资余额25331.09元及经济补偿金6332.77元,共计31663.8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建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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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