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执异4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未来绿洲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紫竹苑。
法定代表人:邹汉平。
委托代理人:程欢,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正利厚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黄文龙。
第三人:黄晓萍,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黄文龙,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第三人:吴**春,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第三人:何超,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未来绿洲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绿洲公司)与四川正利厚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厚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9098号]中,申请人未来绿洲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晓萍、黄文龙、吴**春、何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正利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黄文龙、吴**春、何超作为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黄晓萍作为原正利厚公司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股权,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黄晓萍、黄文龙、吴**春、何超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参加听证和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未来绿洲公司与正利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成仲案字第473号裁决书,裁决:一、正利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未来绿洲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83966.03元、房屋占用费44747.39元,共计128713.42元;二、仲裁费7715元由未来绿洲公司承担680元,正利厚公司承担7035号,正利厚公司在履行第(一)项裁决时,将其所承担的仲裁费7035元一并支付给未来绿洲公司。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正利厚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未来绿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川0105执909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正利厚公司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川0105执90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正利厚公司系2015年12月30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公司发起人为黄晓萍、吴**春、何超,黄晓萍认缴出资38万元,吴**春认缴出资39万元,何超认缴出资2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25日。2018年4月12日,正利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黄晓萍将其持有的38万元股份转让给黄文龙,转让后,黄文龙认缴出资38万元,认缴期限为2035年12月25日。上述认缴出资均未实际缴纳。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变更的内容均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或备案。正利厚公司现未进入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利厚公司财产暂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进入破产程序,黄文龙、吴**春、何超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出资,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晓萍作为公司原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前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黄晓萍、黄文龙、吴**春、何超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黄晓萍、黄文龙、吴**春、何超为(2019)川0105执909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黄晓萍在未缴纳的出资38万元范围内向四川未来绿洲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黄文龙对前述黄晓萍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吴**春在未缴纳的出资39万元范围内向四川未来绿洲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五、何超在未缴纳的出资23万元范围内向四川未来绿洲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霍颖
审 判 员 王东
审 判 员 杨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燕
书 记 员 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