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3民初1913号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6920635972。
法定代表人:安景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陈国梅,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房屋贷款本息暂计28382.79元及支付自2022年3月30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易县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二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时于2021年5月开始逾期,中国银行易县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内划扣了被告应交纳的房屋贷款本息。原告为此与二被告沟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陈国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位于易县,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7814元,首付款177814元,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2016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3、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陈国梅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并载明:“本人(姓名:陈国梅,身份证件种类: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1324211*********)系上述所列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在此同意以该抵押物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同意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抵押物共有人(签字):陈国梅,2016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自2021年5月15日开始不按约定偿还房贷,截止2022年3月15日,原告共计为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本息28382.79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判决生效后若二被告继续拒绝按时偿还房贷,原告则将继续为二被告垫付房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被告**、陈国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国梅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房屋贷款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房屋贷款本息数额。二被告作为贷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因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房屋贷款本息28382.79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贷款垫付款28382.79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被告**、陈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交或邮寄。
审 判 员 甘玉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明月
书 记 员 赵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