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3民初670号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易县易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安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白马乡马家庄村。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17693元,按年租金167150元的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31980元,支付违约金16715元,合计16638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易县东关新村C区3号商业楼门市一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497.47㎡),年租金167150元,租期暂定三年,前三年租金分三次给付,租金从2018年12月18日起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三年及以后的租金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逾期按年租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当年租金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然而被告本应在2019年11月18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经协商,2020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769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12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房屋照片一张,能够证实租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易县东关新村C区3号商业楼门市一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497.47㎡),租金为每月28元/㎡计算,年租金167150元,租期暂定三年租金按约定价格三年内不变。租金给付方式为前三年租金分三次给付,租金从2018年12月18日起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第二、三年及以后的租金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如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按年租金额日5‰加收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当年租金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交纳了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的房屋费用后,未按约定交纳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的租赁费,后2020年8月31日被告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被告在交纳了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的租金后,未交纳以后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117693元,因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57天,租赁费计算为117692元,故被告应支付租金117692元。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方,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承租房屋,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滞纳金,实为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本院对此与违约金合并处理,考虑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671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117692元并支付违约金16715元;
三、驳回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88元,由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8元,被告***负担149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铁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