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1447号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易兴路。

法定代表人:安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天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房屋贷款暂计7194.55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与原告达成《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易县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的保证人。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时于2019年11月开始逾期,中国工商银行易县支行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内划扣了被告应交纳的房屋贷款本息、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为其代偿的房屋贷款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此与二被告沟通,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易县天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认购出卖人东关新村小区第A12号楼X单元3005室;该限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83.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680元,总价为307059元;买受人于2017年10月17日前向出卖人交纳首付款97059元,贷款21000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天泰公司(保证人)与、被告***(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贷款人)、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易县;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1431.55元。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银行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份累计从原告账户扣款11496.28元,凭证中转账原因载明:“根据按揭贷款协议约定,按揭客户违约,扣收保证人款项”、“根据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扣收保证人款项,偿还借款人违约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银行按照约定从原告账户累计扣款11496.28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1496.2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追偿的款项应以其实际代偿的款项11496.28元计算为宜,其请求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处仅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并非案涉贷款借款人。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代偿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房贷1149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计44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常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