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1135号

原告:***,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陌乡练台庄村**,现住易县东关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安,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店北家属区**住易县东关新村B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县。

被告:***,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县。

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东关新村**底商东侧。

负责人:周海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西路**。

负责人:董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福,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iv>

第三人: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兴路

法定代表人:安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中介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武永安、被告瑞居中介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福、第三人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定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积极配合原告履行该买卖房屋在第三人处的解押手续;积极配合原告到易县商品房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变更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缴费登记名称。2、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该买卖房屋自2018年7月1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全部贷款本息257557元,消灭该房屋抵押权。(具体数额以第三人按照贷款合同计算为准)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该房屋月供24297元(2018年7月15日-2019年7月15日)。4、责令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8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就易县东关新村B区签订了《保定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确定由原告出资81万元购买被告***名下该商品房,并同时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被告***、***的《共有权人/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业主售房保证声明》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价款81万元含原贷款257557元(该贷款由原告用被告***的月供卡还款),其余552443元原告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分批次给付二被告,第10条约定由被告***、***返租一年,租金抵月供。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181元抵银行月供,到2019年2月15日。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买卖签订《新增补充协议》协议总结,至2019年3月1日前,因被告***总说急需用钱,每批次原告都提前给付,这样该房款总价变更为77万元,其中原告共支付现金51万,给被告***月供房贷14172元,支付月供到2019年2月15日,后原告自2019年3月-7月每月微信转账2025元给被告***让其付房贷,共计款:10125元(实际原告支付月供房贷24297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租房到期。原告要求其腾房、被告***、***推说房贷暂时还未给付。原告心急赶紧向银行等部门咨询,才知被告***、***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6日已有8个月房贷未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易县支行交付,被告***、***此行为明显属于不诚实守信、恶意欠付、欺骗原告、不专款专用。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事显属未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上述房产月供自2018年12月15日起到2020年4月6日近28945.83元房贷未支付(具体以第三人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提供的相关依据为准)。鉴于现在原告已经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确定的按期交付房屋贷款的义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清偿该买卖房屋自2018年7月1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全部贷款本息257557元,消除该房屋抵押权(具体数额以第三人提供的依据计算为准)。并将该房屋所有提供手续交由原告管理;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保定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积极配合原告履行该买卖房屋在第三人处的解押手续;积极配合原告到易县商品房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变更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缴费登记名称等合同义务。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该房屋月供24297元(2018年7月15日-2019年7月15日)。判令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8000元。以示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瑞居中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达成,今后我们该履行的义务继续履行,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8000元不应该返还。

第三人中国银行递交答辩状辩称:我行与***及第三人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因从天泰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从我行贷款29万元,由第三人易县天泰公司提供保证并以涉案房产抵押给我行,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至于被告***何时将此房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我行不知情,与我行也无任何关系,***应依约偿还贷款,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行认为原告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我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它意见同易县天泰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最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县天泰房地产公司辩称:1、第三人天泰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诉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瑞居中介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与两个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天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因被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大部分为空白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其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成立均不得而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二人之间的关系比较混乱,原告对此并未分清,而选择了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定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居间成交确认书》、***、***的《共有权人/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业主售房保证声明》、《补充协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支付其购买的天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易县房屋购房款,于2014年9月2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天泰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将东关新村B2-2-2301号房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抵押。2018年7月15日,原告经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就易县东关新村B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价款81万元含原贷款257557元,该贷款由原告用被告***的月供卡还款,其余552443元为***净得款,该款分三次付清。后***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将总房款降为77万元,***净得款变更为51万元,该51万元房款已付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还约定:2019年3月15日前的月供(房贷)由被告***承担,***、***返租该房屋一年(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181元抵银行月供到2019年2月15日;以后***每月往***月供卡里打款还月供。2019年3月至7月***微信转账给***10125元让其归还房贷(月供)。2019年7月31日,被告***、***租房到期。原告要求其腾房、被告***、***推说房贷暂时还未给付。原告向银行等部门咨询,才知被告***、***已好久未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易县支行支付房贷。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后由原告及家人居住至今。2020年4月6日东关新村项目部在原告居住的B区2号楼2单元2301房门上贴上还房贷通知,要求及时还贷。中国银行因***未及时还贷,曾扣划担保人天泰房地产公司账户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定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居间成交确认书》、《共有权人/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业主售房保证声明》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由于***、***未按时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易县支行支付房屋贷款,为防止案涉房屋抵偿贷款,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原告履行该买卖房屋在第三人处的解押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表示自愿代***、***清偿其因本案涉及房产所欠中国银行易县支行全部债务,在足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就易县东关新村B区所做的抵押权消灭。故原告主张代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清偿该买卖房屋自2018年7月1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全部贷款本息,消灭该房屋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归清房贷后,在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时,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用于归还每月的房贷,***是否归还,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该房屋月供24297元可另案处理。中国银行因***未及时还贷所扣划担保人天泰房地产公司款一事,天泰房地产公司可与***协调解决。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瑞居中介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报酬8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瑞居中介公司同意继续按合同履行居间服务义务。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房屋的开发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系本案房屋贷款的银行,以上两个单位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一次性清偿***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因位于易县东关新村B区产生的全部贷款本息;

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收到原告***代替被告***、***清偿位于易县东关新村B区产生的全部款项后,在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时,被告***、***、易县瑞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协助***办理房产解押、过户等相关手续;

三、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物业管理部门变更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缴费名称为***;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81元,由原告***负担629.3元,被告被告***、***负担50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魏德青

人民陪审员  王梦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