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无锡军安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北私营工业园内A区2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无锡军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芦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定,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无锡军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春、严志伟,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14165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614165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判令中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金2906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906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中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中房公司经协商,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云林苑西区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云林苑西区南(二期)21#-30#房,合同价款为固定不可变价格,每平方米62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依据约定向中房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并按质量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29951655.82元,截止起诉之日中房公司尚结欠6620192.82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6402元。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招投标合法有效,应适用相应的备案合同,根据备案合同,其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工程总价应按照备案合同、审定单计算,即使按照补充协议结算,根据约定,宏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罚金,扣除该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10日,其已不结欠宏厦公司任何款项。因本案不需要进行鉴定,故相应鉴定费用由宏厦公司承担。考虑宏厦公司应支付其巨额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让利、审计费、防水设施罚款等,其已不结欠宏厦公司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宏厦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云林苑西区南(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宏厦公司承建云林苑西区南(二期)21#-30#房屋,工程包工包料,造价为固定不可变价格,每平方米620元;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支付:根据月报进度,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年内付至工作量的50%,第二年付至74%,第三年付至98%,另2%作为保修金,如果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则于第五年结清。(2)宏夏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罚金等费用,应当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工期:(1)本工程工期为210天,正式开工以中房公司开工令为准,竣工以承包内容达到国家验评标准合格,并以交付钥匙日为准;(2)如宏夏公司不能按中房公司要求的工期内完工,则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19日,中房公司向宏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010年5月18日,宏厦公司、中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价款为21734026元,该合同在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备案。2010年5月25日,宏厦公司、中房公司又签订云林苑西区南(二期)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宏厦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固定不可变价格,每平方米620元。结算方式为:(1)工程款支付:根据月报进度,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年内付至工作量的50%,第二年付至74%,第三年付至98%,另2%作为保修金,如果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则于第五年结清。(2)宏夏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罚金等费用,应当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工期:(1)本工程工期为210天,正式开工以中房公司开工令为准,竣工以承包内容达到国家验评标准合格,并以交付钥匙日为准;(2)如宏夏公司不能按中房公司要求的工期内完工,则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金。土建部分所有保温系统取消,改为普通混合砂浆抹灰。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智汇锡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锡建公司)对云林苑西区南(二期)21#-30#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智汇锡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本案所涉工程含保温层建筑面积为35599.65平方米,合同约定620元每平方米,鉴定金额为22071785.48元;该工程鉴定不含保温层建筑面积为35158.57平方米,合同约定620元每平方米,鉴定金额为21798311.66元。中房公司认为关于保温层,已在增加的项目中单独列举结算,故鉴定结论应按照不含保温层的价格认定。
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2012年11月15日,宏厦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协议以外的21#-30#外墙、屋面保温、防水等增加工程量价格为4294353元,中房公司认为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中30号辅楼中基础水电安装费、设施费33872.4元,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备案合同中系重复计算。2013年2月4日,宏厦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围墙临时道路等工程量价格为350266元。
关于付款,双方确认中房公司已向宏厦公司付款238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宏厦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25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25日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宏厦公司主张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前,为此提供了监理月报显示,2010年3月1日工人进场并投入工作,2010年8月25日,西南区工程共有10栋单体主体工程都已结束。中房公司认为监理月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宏厦公司的证明目的。监理月报只能其所施工的项目,反复被验收。中房公司辩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为此其提供了征地拆迁安置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宏厦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反应的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都是不真实的。
二、关于违约金、审计费、让利、防水设施罚款等费用的承担。中房公司认为因涉案工程产生了如下费用,应由宏厦公司负担。
1、延期工程违约金6267566元。其主张根据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八每天计算,宏厦公司延期了297天,计算为6267566元。宏厦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延期,不予认可。
2、审计费114993元。中房公司提供了竣工结算咨询委托协议书、业务交接证明、审计费发票。主张因该工程支付审计费114993元。宏厦公司认为协议书的主体是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与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对审计费的发生存在异议。
3、防水设施罚款。中房公司提供了开发区文件三份,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山脊开裂、天沟漏水、天沟落水管渗水等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迟迟无法验收,导致其每日产生罚款10000元及卫生间补偿费38400元。宏厦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开发区发函给中房公司的,与其无关,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空鼓、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中房公司即使存在罚款等问题也不足以证明系宏厦公司的原因造成,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属于保修的范围,不影响实际竣工验收。且开发区的函中明确云林苑西区南安置房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土建安装、室外市政于2010年12月底完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以哪份合同为计算依据;2、中房公司提出的30号辅楼重复计算以及让利、审计费、防水设施费、延误工期违约金、罚款等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中房公司与宏厦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和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无效,因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磋商,该中标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现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存在争议,结合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二份时间不同但内容基本相同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二份补充协议,故结算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造价为固定不可变价格,每平方米620元,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宏厦公司申请鉴定,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保温层不在施工范围内,且在后期增加工程签证单中明确了该部分的金额,故就房屋造价,本院采纳不含保温层的鉴定价格,即21798311.66元,关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有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确认,金额合计4644619元,故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认定为26442930.66元,中房公司辩称增加工程量中,30号辅楼中基础水电安装费、设施费33872.4元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备案合同中系重复计算,因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并不包含该工程量,且本院认定双方履行的补充协议中未有相关约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年内付至工作量的50%,第二年付至74%,第三年付至98%,另2%作为保修金,如果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则于第五年结清,现根据中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1年12月31日,故截止2015年1月1日,中房公司应支付宏厦公司工程款总额的98%即25914072.05元,现中房公司仅支付23810000元,仍应支付2104072.05元,其余2%即528858.61元,应于2017年1月1日支付,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如今后产生因质量问题等应当抵扣的无争议款项,实际履行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本案中,中房公司应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相应工程款,中房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宏厦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支付相应利息,具体为以2104072.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房公司提出宏厦公司延期施工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延期施工违约金、罚款、防水设施费、审计费等费用,根据宏厦公司提供的监理月报及中房公司提供的开发区15号函可以证明宏厦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故不产生相应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关于审计费的承担,因该审计费并非直接发生在宏厦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且双方未有该审计费由宏厦公司承担的相应合意,故中房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防水设施费、质量问题引起的罚款,中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该费用,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厦公司工程款2104072.05元及以2104072.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中房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宏厦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28858.61元。
三、驳回宏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5814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500元,合计76641元,由宏厦公司负担43530元,由中房公司负担33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军慰
代理审判员  吴 坚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