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7521号
原告:***,女,194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新,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女,196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受***、***、***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住无锡市,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内A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万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