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05执26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北私营工业园内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志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房集团无锡军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房集团无锡军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军安公司应向宏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104072.05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28858.61元,并承担诉讼费33111元。因被执行人军安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宏厦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军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军安公司立即履行义务,但军安公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协助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军安公司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032005.75元,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军安公司银行存款44000元。以上共计执行到位2076005.75元,收取本案执行费29060元,余款2046945.75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宏厦公司。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046945.75元,执行费29060元已收取。因被执行人军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宏厦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宏厦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