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昌人。
委托代理人:孙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承达。
委托代理人:楼献、叶华珍。
上诉人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风景园林公司与厚仁公司就三墩新天地景观工程设计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风景园林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后风景园林公司向厚仁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景观项目概念设计方案,得到厚仁公司认可后,风景园林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景观进行方案深化设计。2011年4月26日,时任厚仁公司公司总经理张锦宏签收了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方案深化设计文件,具体包括设计理念、设计表现、设计分析等图纸共82张。
2011年8月,风景园林公司(设计人)与厚仁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三墩新天地景观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专业设计、城市家具设计、建筑亮化设计、雕塑小品设计;设计依据包括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居住小区设计规范、其他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和规定。设计阶段分为以下阶段:1、方案优化设计阶段。该阶段系对各个功能分区详细设计,明确设计表达的内容和意境。业主单位在收到设计人设计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具体意见,方案设计由业主单位签收书面的确认意见,2、扩大初步设计阶段。在业主确认优化设计方案后,设计方开始扩大初步设计。内容主要包括总平面、竖向尺寸定位、景观水系等布置及细化图纸等。3、施工图设计阶段。该阶段包括施工总设计说明、景观土建工程等。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的交付期限为80日(其中方案设计时间为20日、扩大初步设计为30日、施工图设计时间为30日),起始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日为标准。设计费按景观面积综合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设计面积为50762平方米,共计1675146元,最终确定设计费为1675000元。最后结算按景观施工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设计总额的10%为167500元;设计人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经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为335000元;设计人提交最终景观设计、城市家具设计、建筑亮化设计、雕塑小品设计施工图经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为670000元;设计人配合环境景观竣工验收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为167500元,不留尾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开工的标志。对于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此造成的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据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及参加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风景园林公司继续进行项目设计工作。2012年3月20日,厚仁公司公司总经理张锦宏签收了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具体包括设计表现、土建设计、户外家具及小品设计、绿化设计、水电设计、建筑照明设计等图纸4本,每本82页,并提供文本8张、电子文件一套共计图纸293张。后应厚仁公司要求,风景园林公司开始设计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2012年2月,风景园林公司向厚仁公司提供了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2012年3月31日上午,风景园林公司与厚仁公司技术人员王剑鑫等人召开咨询会议,厚仁公司提出了施工图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3-1#、3-2#楼西侧消防车道原审批图宽度6米,现施工图上只有4米多,且花坛宽度作了修改;北面绿化花坛超出用地红线,总体平面布置与规划审批总平面出入之处较多;绿化面积比规划审批图少,而且花坛布置改动较大,如何处理?停车位平面布置作了改动,规划、交警验收是否有问题?在3-1号楼北面向西通向厚仁路开了一个出入口是否可行等。2012年4月11日,厚仁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剑鑫补签了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清单内容具体包括园林土建、软景绿化、水电设计、建筑亮化图纸共5套、每套71张。2012年5月7日,厚仁公司就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的意见向风景园林公司发函,函件内容主要包括2012年3月31日双方咨询会议讨论的问题,并要求风景园林公司为保证通过规划验收,将施工图按规划审批图进行调整。后风景园林公司根据咨询意见对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交给厚仁公司。2012年9月3日,厚仁公司工作人员王剑鑫向风景园林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共8套、98张。2012年11月6日,风景园林公司向厚仁公司发函,函件载明其已根据项目进度要求完成了1、2、4号地块景观设计施工图,共8套,每套173张,全部景观设计电子文件一套,要求厚仁公司签收。2012年11月10日,厚仁公司向风景园林公司回函称,厚仁公司未收到过风景园林公司的方案优化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文本,也未对以上设计文本进行过确认;风景园林公司没有进行上述两阶段的设计,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也未按规划审批总图进行设计,导致厚仁公司无法依施工图纸施工,由此造成了厚仁公司工期延误,厚仁公司不得不与风景园林公司终止合同。至于1、2、4号地块的景观设计施工图系风景园林公司擅自进行的,厚仁公司不认可。后厚仁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
庭审中,风景园林公司认可修改后的施工图与规划审批图仍存在如3-1号楼北面绿化花坛超出用地红线;东边停车位长度改为5.15米,与规划图中规定的长度6米不符;3-1号楼西北角花坛未取消,占用了规划图中的消防通道位置等问题,但认为该部分差异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也体现了景观设计的特点,厚仁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风景园林公司为此于2013年12月12日,起诉要求判令:厚仁公司支付设计费16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922.5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分段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厚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风景园林公司与厚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厚仁公司已于2011年4月26日签收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的方案优化设计文件、图纸,未向风景园林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在2011年8月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2012年3月20日,厚仁公司签收了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图纸,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相反通知风景园林公司对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设计。此后风景园林公司亦向厚仁公司提供了3号地块的施工图初稿,结合合同约定项目设计为方案优化设计阶段、扩大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先后次序,以及2012年3月31日厚仁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就施工图初稿召开咨询会议讨论时,厚仁公司也未就此前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方案优化设计、扩大初步设计内容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认定厚仁公司已认可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方案优化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关于3号地块的施工图,双方曾就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了咨询会议,后风景园林公司亦对施工图进行部分修改。虽然修改后的施工图与规划审批图仍存在不一致,但基于景观设计的特殊性,风景园林公司、厚仁公司就景观的布置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亦属正常。双方理应秉着诚实信用、积极履行合同原则相互协商,解决问题,促使合同正常履行。但厚仁公司在收到风景园林公司修改后的施工图后,未与风景园林公司协商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人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厚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辩称双方合同已因此而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但风景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风景园林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厚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在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即方案优化设计方案)、扩大初步设计文本经厚仁公司确认后,厚仁公司应分别支付风景园林公司设计费总额的20%。如上所述,风景园林公司已完成方案优化设计方案、扩大初步设计文本并经厚仁公司确认,故厚仁公司应支付风景园林公司该部分设计费为合同总价款1675000元的40%计670000元。因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厚仁公司未确认,故风景园林公司要求厚仁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的全部费用,于法无据。考虑到风景园林公司在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设计已投入的工作量、结合合同约定四个地块的施工图设计费为670000元、以及风景园林公司在设计完成后还需参加案涉项目的设计审查,并对相应设计进行调整补充等内容,该院酌情确定由厚仁公司支付风景园林公司该部分设计费为83750元。至于风景园林公司主张1、2、4号地块施工图的设计费,因该部分设计系厚仁公司未通知风景园林公司设计,也未对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风景园林公司先行设计形成的,故风景园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设计费,不予支持。风景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设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扩大初步设计文本,经厚仁公司确认后七日内支付相应设计费。现风景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厚仁公司对以上两阶段文本的确认时间,但2012年3月31日双方就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召开咨询会议时,未对此前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方案文本、扩大初步设计文本提出异议,应视为厚仁公司已对该部分设计文本的确认,故从此日起七日内厚仁公司应当支付风景园林公司该两阶段的设计费670000元。厚仁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风景园林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厚仁公司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从2012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厚仁公司应支付风景园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974元。至于风景园林公司主张厚仁公司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开始从事设计,本案风景园林公司在未收到定金即开始设计,应视为其对厚仁公司未支付定金行为的认可,故风景园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厚仁公司在确认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后7日内付该部分款项,本案厚仁公司对风景园林公司的施工图未确认,故风景园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53750元;二、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974元(裁至2013年1月10日),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0元,由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由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其中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法院。
宣判后,风景园林公司、厚仁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风景园林公司上诉称:一、风景园林公司、厚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设计阶段为项目设计的全过程,共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方案优化设计阶段,第二个阶段为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约定的设计费用共计为1675000元,费用支付方式设定了5个时间节点,其中三个节点与前述三个阶段紧密联系,三个阶段涉及的设计费用合计为134万元。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3号地块施工图已经交付厚仁公司签收,其余地块施工图的设计文本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也已经全部完成,在交付给厚仁公司签收时遭其拒绝。根据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涉及到的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均已完成,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然一审法院对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仅仅支持了3号地块的部分设计费用,有失公允。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9.1.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用仅认定83750元也欠妥当。二、双方在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之前就已经多次接触,为此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后,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进行了项目的概念设计,得到被厚仁公司的认可后,双方才最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本来厚仁公司早就应该支付定金167500元,然而风厚仁公司提出资金紧张,缓一缓再支付,但设计工作需要赶时间。上诉人景园林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冒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在帮厚仁公司赶制设计方案、图纸等,然而厚仁公司却出尔反尔,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置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进而提出与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解除设计合同,完全背离了诚信原则,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三、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过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诉人风景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算过高,切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令厚仁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支付施工图阶段的全部设计费用共计586250元;改判被上诉人厚仁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3、案涉一二审费用由厚仁公司承担。
厚仁公司针对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诉答辩和厚仁公司上诉称:一、这是一个蹊跷的案件。起诉、开庭近一年,撤诉又起诉。一审法院似乎非让风景园林公司胜诉不可。1.2013年1月11日,风景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杭西民初字第213号,于2013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已查明正是风景园林公司所交付的3号地块施工图不符合规划总图而引起纠纷的,风景园林公司自己也不得不当庭承认这一点。案件就一直拖着,至2013年12月5日,风景园林公司突然提出撤诉。一审法院2013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而裁定书上的案件受理费只有2300元,还减半向风景园林公司收取1150元。2.2013年12月12日,即裁定撤诉的同日,风景园林公司又起诉了,起诉的内容、诉讼标的、证据清单,与前案一模一样,一审法院立案是(2013)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而这次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却要11780元。本案在2014年1月6日开庭审理,尔后对一些证据又进行了书面质证。在1月6日的庭审中,风景园林公司就改变了前案的说法(自认规则不适用了),大谈施工图不符合规划总图的特殊性,最后一审判决也以“特殊性”判风景园林公司胜诉。风景园林公司两次起诉,每次有不同说法,似乎有人在幕后操作,边演边改剧本,直到出现预期的结果。二、一审判决所谓的“景观设计的特殊性”,既与案涉合同不符,也于法无据,纯属偏袒风景园林公司的借口;是风景园林公司违约后,厚仁公司才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的。1.案涉合同的第一条就规定了;“本合同签订依据”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法章。1.3建设工程批准文件。”2.案涉合同9.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3.在前案的2013年3月13日的庭审中,风景园林公司代理人周云叙(其副院长)当庭承认景观施工图必须与规划总图一致,这是常识。但他当时谎称施工图与规划总图不一致的原因是厚仁公司提供的电子图与规划总图不一致才造成的。但在法庭规定其举证日期里(远远超过)并不能证明厚仁公司的电子图有问题。在本案的2014年1月6日开庭时,才改口说景观设计就是要与规划总图不一致。如果一致了,就不需要景观设计了。4.风景园林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的施工图初稿咨询会后,直至2012年9月3日才提交修改的施工图,但修改后的施工图仍不符合规划要求。这充分证明风景园林公司没有能力做出符合规划要求的施工图设计,且延误了工期,厚仁公司完全有权解除合同。5.一审判决不得不承认修改后的施工图与规划审批图仍存在不一致,但又认为基于景观设计的特殊性,风景园林公司、厚仁公司就景观布置等存在不同意见亦属正常。一审判决认定景观设计的特殊性,即景观设计可以不符合规划审批图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合同依据在哪里?这个“特殊性”完全是风景园林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开庭时编出的借口。在2013年3月13日的开庭时,风景园林公司还说由于修改后的施工图不符合规划要求,要通过验收,必须找关系才行。同时,一审判决把施工图不符合规划要求移花接木歪曲为风景园林公司、厚仁公司之间的不同意见亦属正常。明确是不符合规划要求,是不正常的违法违约行为,被变为正常了。6.一审判决接着认为:“双方理应秉着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合同原则相互协商,解决问题,促使合同正常履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修改后的施工图后,未与原告协商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人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辩称双方合同已因此而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明明是风景园林公司的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合同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厚仁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却被认定为厚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黑就变成了白。三、一审判决厚仁公司支付的67万元及83750元设计费,更是对风景园林公司违法违约设计的奖赏,犹如让客户对不合格食品买单一样,不是“理应”而是岂有此理。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这里,一审判决用一个“理应”来偷换概念,即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在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后,才理应支付。一审判决在判决厚仁公司支付价款时,完全把合同和法律规定,抛在一边;抽象地说完成工作量就有相应价款,而不具体地审查这个工作量是否合法合约。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在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即方案优化设计方案),扩大初步设计文本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20﹪”。首先,对于风景园林公司是否提交过景观设计方案文本和扩大初步设计文本,厚仁公司一直有异议。虽然风景园林公司提供了张锦宏的签收单,但这个签收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比如扩初设计文本在本案中才出现),也与其自身的设计图纸和出图时间相矛盾。其次、风景园林公司人在一审的书面质证意见(补充代理意见二中第2页)也承认2012年3月20日扩大初步设计交付清单上张锦宏的签字是补签的行为。“这个实际上是单纯为了履行合约的其中一个阶段而补了一个签收的手续而已”。现厚仁公司找到张锦宏,张锦宏承认是签过的,但图纸是没有收到过的,因为当时已经在做施工图设计,也不需要扩大初步设计。签字是对方要求的。再次,即使张锦宏签收过,但也没有确认。一审判决将确认时间作了推理,把2012年3月31的施工图初审时间定为确认时间。但在庭审中已查明,当事人双方有口头约定的,即在施工图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后才付款的,在这之前是不付款的。对这一点,风景园林公司也承认,且被双方的履约行为所证明。厚仁公司至始未付过设计费,连定金也未付过。反过来看,风景园林公司也未追讨过定金和这20﹪的67万设计费。3.一审法院不仅不能酌定,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的设计费83750元,反而按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审判决认定:“考虑到原告在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设计已投入的工作量、结合合同约定四个地块的施工图设计费为670000元、以及原告在设计院完成后还需参加涉案项目的设计审查,并对相应设计进行调整补充等内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该部分设计费为83750元。”一审判决已认定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不符合规划审批图,而这就构成了违反合同约定,是不合格的图纸,且没有实际使用。难道仅仅因为投入了工作量,法院就可酌定费用吗?如按此逻辑,生产了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法律规定)的生产厂家都可获得补偿。如果厚仁公司按照风景园林公司的施工图施工,通不过规划验收,风景园林公司不仅无权获得设计费,反而要承担巨额的赔偿金。及时解除合同,才避免了这种危害性。综上所述,本案是风景园林公司的施工图设计不符合规划审批图而引起纠纷,是风景园林公司违约在先,厚仁公司解除合同,另找设计单位才避免了更大损失。而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只有当风景园林公司的施工图符合规划要求后,厚仁公司才开始支付设计费。而本案中,恰恰未达到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且施工图之前的所谓二次设计文本,没有确认,因施工图不符合规划要求,那么,这二次设计文本也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故而,这二次的设计文本也是不能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风景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建立合法有序的建筑市场,而不是像一审判决那样支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行为,让违章建筑不断出现在西湖周边地区。
风景园林公司针对厚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一审由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风景园林公司早在2013年1月份起诉,由于案情复杂,加之中间调换法官,致使该案一直到2013年底都未结案,由于法院年底案件较多,该案又无法及时结案,撤诉只是配合法院进行一些程序上的处理,根本不存在任何蹊跷的地方,这点做民事诉讼的律师一般都会碰到过,撤诉再起诉仅仅是程序上的处理而已,与本案的实质审理并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有人幕后操作,上诉人妄自揣测纯属无稽之谈。2、景观设计确实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首先景观设计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主观意志,每个人的审美观都不一致,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总的要求只要符合规划要求,在整体规划图的基础上进行美化优化处理,使得建筑与周围环境产生呼应关系,使其更方便、更舒适,提高其整体的艺术价值,这才是景观设计的价值所在,也是其价值体现。其次,景观设计除了要符合规划要求以外,没有其他固定的标准,不像其他比如工程量可以鉴定,一审中,主审法官也试图通过鉴定来确定设计方案究竟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能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但因为没有相应的机构进行该鉴定业务,所以争议非常大,这也正说明景观设计有其特殊性。第三、景观设计的特殊性还在于在设计过程中,委托方和受托方要进行大量的沟通,不断的进行修改,并且设计方要对自己的设计方案进行现场指导,这在合同中也有体现,委托方认为不合适可以随时要求设计方更改,本案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出现过几次沟通,设计方也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变动。3、厚仁公司严重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前述讲到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本身就要经过双方多次沟通不断修改,设计方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进行设计,在设计成果交付给委托方的时候,委托方如果认为哪地方需要修改,可以随时提出要求设计方进行修改,这本身就是设计合同履行的常态,然委托方在设计方完成了大量的设计工作以后并且已经有部分设计方案用于工程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风景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先期违约行为,相反厚仁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厚仁公司早就负有支付设计费的义务,然其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未付一分钱,其答应付款到最后总是不予兑现。风景园林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急人所急,设身处地为厚仁公司着想,在厚仁公司解释资金紧张暂缓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设计工作,为此风景园林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然厚仁公司却一再违背承诺使得风景园林公司不得不行使不安抗辩权,风景园林公司的所作所为完全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厚仁公司擅自解除没有任何法定事实和理由,严重违反了契约精神。4、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准确,本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作共分四个阶段,分别为景观设计方案文本阶段、扩大初步设计文本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以及配合环境景观竣工验收阶段。从风景园林公司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前两个阶段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厚仁公司的签收确认,第三个阶段即施工图阶段,风景园林公司也已履行完毕,但厚仁公司仅仅签收了三号地块的施工图,1、2、4号地块拒绝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厚仁公司的付款义务是跟设计工作的几个阶段紧密联系的,而且根据合同9.1.2条之规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判决厚仁公司支付前两个阶段全部设计费用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关于施工图阶段一审法院仅支持83750元设计费欠妥,事实上该阶段的所有设计工作,风景园林公司已经完成,1、2、4号地块施工图交付时遭拒收,厚仁公司签收了3号地块施工图,根据合同第9.1.3条规定,风景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量的一半以上,因此,厚仁公司负有支付全部设计费的义务。第四阶段即配合竣工验收阶段因事实上没有履行,因此园林公司不再主张。厚仁公司一再强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3号施工图不符合规划设计图,一审判决并没有这句话,只是陈述确实存在不一致,而非不符合。厚仁公司是偷换概念。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厚仁公司是否应支付风景园林公司设计费的问题?2011年4月26日,厚仁公司签收了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的方案优化设计文件、图纸,并未向风景园林公司提出异议。同年8月,厚仁公司与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厚仁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35000元。2012年3月20日,虽然厚仁公司总经理张锦宏签收了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交付清单,设计文件阶段:扩大初步设计。从现有证据来看,风景园林公司当时并未提交扩大初步设计,因为风景园林公司的扩大初步设计中的《三墩新天地图纸总目录》出图日期2012年10月,如果按风景园林公司所称系设计人员套框框的时候把时间搞错了,不可能在该扩大初步设计中出现大面积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及2012年8月的出图日期的现象,更何况设计图纸是一份非常严谨的工作,故本院对风景园林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本案的纠纷产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风景园林公司据此要求厚仁公司支付扩大初步设计文本的设计费总额的20%计33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号地块的施工图设计费的问题,风景园林公司向厚仁公司提供了3号地块的施工图初稿,双方曾就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了咨询会议,后风景园林公司亦对施工图进行部分修改。虽然修改后的施工图与规划审批图仍存在不一致,但厚仁公司在收到风景园林公司修改后的施工图后,未与风景园林公司协商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人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厚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厚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厚仁公司支付3号地块设计费83750元属于合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风景园林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厚仁公司认为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厚仁公司以3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期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风景园林公司主张厚仁公司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风景园林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开始从事设计,本案风景园林公司在未收到定金即开始设计,应视为其对厚仁公司未支付定金行为的认可,故风景园林公司主张该部分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风景园林公司关于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厚仁公司在确认风景园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后7日内付该部分款项,厚仁公司对风景园林公司的施工图未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对风景园林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厚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18750元并支付201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支付);
三、驳回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0元,由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由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二审法院受理费23560元,由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由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补交1389元;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7元,应退6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