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昌人。
委托代理人:孙超。
委托代理人:周云叙。
被告: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承达。
委托代理人:楼献、叶华珍。
原告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周云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献、叶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就三墩新天地景观设计口头达成初步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概念设计,得到被告的认可后,原告开始从事项目方案深化设计工作。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收了方案深化设计文本。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三墩新天地景观设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开展设计工作,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项目扩大初步设计方案,被告签收后,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设计。2012年4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供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经双方交换意见后,原告对图纸进行部分修改,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收了施工图的正式稿。2012年10月,原告完成了其他1、2、4号地块的施工图,并于2012年10月26日派设计组送图纸到被告处,但被告拒绝签收。2012年11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签收施工图,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回函,否认其已签收项目方案文本设计和扩大初步设计方案,并以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被告也已将该设计方案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6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922.5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分段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于2011年8月份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异议。原告陈述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项目扩大初步设计方案,之后应被告要求对3号地块进行了施工图设计。但事实上,原告早在2012年2月即完成了3号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并出图,故原告的上述陈述违反设计基本程序,被告在2012年3月20日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项目扩大初步设计方案文件。此外,原告交付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不符合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布置图的要求,不可能通过规划、消防、交警、绿化部门的验收。而被告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是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符合规划要求并经被告确认,现原告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案深化设计文件交付清单及股东会决议、确认书,证明原告将方案深化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2、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3、扩大初步设计文件交付清单,证明原告将项目扩大初步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咨询会议纪要、签到表、交付清单、收条及关于厚仁地块三景观施工图初稿的意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厚仁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沟通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修改并交付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的事实。
5、要求被告签收1、2、4号地块景观施工图的函及回函、施工图的设计原稿,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1、2、4号地块景观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被告拒收并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
6、录音光盘及书面文稿,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以及被告拒收1、2、4号地块景观施工图的事实。
7、照片,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部分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
8、扩初设计(2012.3)图纸、景观设计方案两册、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部分设计成果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设计文件交付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清单所载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而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根据合同约定方案深化设计应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进行,故该清单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决议及确认书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交付清单中张锦宏的签字没有异议,签字时张锦宏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对扩大初步设计文件的交付清单的所载的落款时间2012年3月20日有异议,因原告的设计景观施工图在2012年2月即已完成,而作为施工图设计的前期阶段即扩大初步设计文件交付时间却在2012年3月,显然前后矛盾。证据4,其中咨询会议纪要无到会人员签字确认,不认可;对签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手写的会议提纲没有异议;对设计文件的交付清单、关于厚仁地块三景观施工图初稿的意见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提供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的初稿、修改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从未书面通知原告对1、2、4号地块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原告对以上地块进行施工图设计系其擅自所为。对证据6录音中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剑鑫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不排除原告对录音内容进行剪辑。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起初是以原告提供的效果图作为项目的广告宣传,但后来发现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不符合规划总图的要求,故被告未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证据8,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扩初设计图纸和景观设计方案两册、施工图纸,该图纸等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部分设计成果用于工程施工;景观设计方案的交付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双方合同是2011年8月才签订,故该方案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自述设计施工图的完成时间为2012年2月,而该份扩大初步设计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出图次序前后颠倒。事实上,被告公司员工张锦宏在2012年8月被解雇后,配合原告倒签了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的扩大初步设计交付清单。且原告提供的扩大初步设计图纸与施工图的出图时间部分为2012年8月、10月,均在上述交付时间之后,不排除该部分图纸系原告起诉后所补。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杭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进行景观设计的依据是杭州市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
2、2012年2月原告设计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证明原告设计的施工图于2012年2月已出图,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2012年3月20日提交了扩大初步设计方案后再对3号地块进行施工图设计不符。
3、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与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不一致的清单及比对图,证明原告设计的施工图与杭州市规划局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不符。
4、2012年8月原告设计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修改稿,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施工图。
5、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修改稿)与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不一致的清单及比对图,证明原告的施工图修改稿与杭州市规划局审定的总平面图不符。
6、会议签到单,证明被告提交的会议签到单没有前期等字样,原告提交的会议签到单和会议纪要不属实。
7、2012年8月9日被告公司的任免通知、2012年9月13日的律师函、快递详情单,证明张锦宏于2012年8月9日被免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张锦宏被免后与被告产生纠纷。
8、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此前案件庭审中承认其设计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存在与总平面布置图不符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提供规划局盖章的原件,仅向原告提交复印件,且总平面图说明一栏中第七、八条明确载明,景观设计另行设计,故原告设计的景观是在总平面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原告可以根据设计需要对建筑总体规划的图纸进行合理的调整。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对扩大初步设计、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设计同时交叉进行,两者并不矛盾。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景观设计与规划局的审批图有一定出入,但该出入并非对规划图的根本性改变,而是由因景观设计特性所决定,这也是景观设计的价值所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会议签到单系王剑鑫在会后提供的复印件,系真实的会议纪要,该签到单可以证明原告将图纸交给被告。证据7,因张锦宏解聘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而其签署的相应清单在其解聘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提供的景观设计与规划图纸不符,但该部分不符之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应设计规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签到表与交付清单、收条及关于厚仁地块三景观施工图初稿的意见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咨询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4、5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修改稿与规划审批总平面布置图存在不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就三墩新天地景观工程设计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景观项目概念设计方案,得到被告认可后,原告开始对案涉工程景观进行方案深化设计。2011年4月26日,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张锦宏签收了原告提供的方案深化设计文件,具体包括设计理念、设计表现、设计分析等图纸共82张。
2011年8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三墩新天地景观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专业设计、城市家具设计、建筑亮化设计、雕塑小品设计;设计依据包括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居住小区设计规范、其他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和规定。设计阶段分为以下阶段:1、方案优化设计阶段。该阶段系对各个功能分区详细设计,明确设计表达的内容和意境。业主单位在收到设计人设计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具体意见,方案设计由业主单位签收书面的确认意见,2、扩大初步设计阶段。在业主确认优化设计方案后,设计方开始扩大初步设计。内容主要包括总平面、竖向尺寸定位、景观水系等布置及细化图纸等。3、施工图设计阶段。该阶段包括施工总设计说明、景观土建工程等。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的交付期限为80日(其中方案设计时间为20日、扩大初步设计为30日、施工图设计时间为30日),起始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日为标准。设计费按景观面积综合单价33元/平方米计算,设计面积为50762平方米,共计1675146元,最终确定设计费为1675000元。最后结算按景观施工面积结算,多退少补。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设计总额的10%为167500元;设计人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经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为335000元;设计人提交最终景观设计、城市家具设计、建筑亮化设计、雕塑小品设计施工图经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为670000元;设计人配合环境景观竣工验收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为167500元,不留尾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开工的标志。对于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此造成的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据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及参加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项目设计工作。2012年3月2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张锦宏签收了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具体包括设计表现、土建设计、户外家具及小品设计、绿化设计、水电设计、建筑照明设计等图纸4本,每本82页,并提供文本8张、电子文件一套共计图纸293张。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始设计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2012年3月3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技术人员王剑鑫等人召开咨询会议,被告提出了施工图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3-1#、3-2#楼西侧消防车道原审批图宽度6米,现施工图上只有4米多,且花坛宽度作了修改;北面绿化花坛超出用地红线,总体平面布置与规划审批总平面出入之处较多;绿化面积比规划审批图少,而且花坛布置改动较大,如何处理?停车位平面布置作了改动,规划、交警验收是否有问题?在3-1号楼北面向西通向厚仁路开了一个出入口是否可行等。2012年4月11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剑鑫补签了原告提交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清单内容具体包括园林土建、软景绿化、水电设计、建筑亮化图纸共5套、每套71张。2012年5月7日,被告就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初稿的意见向原告发函,函件内容主要包括2012年3月31日双方咨询会议讨论的问题,并要求原告为保证通过规划验收,将施工图按规划审批图进行调整。后原告根据咨询意见对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交给被告。2012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剑鑫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共8套、98张。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件载明其已根据项目进度要求完成了1、2、4号地块景观设计施工图,共8套,每套173张,全部景观设计电子文件一套,要求被告签收。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方案优化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文本,也未对以上设计文本进行过确认;原告没有进行上述两阶段的设计,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也未按规划审批总图进行设计,导致被告无法依施工图纸施工,由此造成了被告工期延误,被告不得不与原告终止合同。至于1、2、4号地块的景观设计施工图系原告擅自进行的,被告不认可。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
庭审中,原告认可修改后的施工图与规划审批图仍存在如3-1号楼北面绿化花坛超出用地红线;东边停车位长度改为5.15米,与规划图中规定的长度6米不符;3-1号楼西北角花坛未取消,占用了规划图中的消防通道位置等问题,但认为该部分差异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也体现了景观设计的特点,被告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已于2011年4月26日签收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的方案优化设计文件、图纸,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相反在2011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2012年3月2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图纸,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相反通知原告对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设计。此后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3号地块的施工图初稿,结合合同约定项目设计为方案优化设计阶段、扩大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先后次序,以及2012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就施工图初稿召开咨询会议讨论时,被告也未就此前原告提交的方案优化设计、扩大初步设计内容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方案优化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文件。关于3号地块的施工图,双方曾就初稿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了咨询会议,后原告亦对施工图进行部分修改。虽然修改后的施工图与规划审批图仍存在不一致,但基于景观设计的特殊性,原、被告就景观的布置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亦属正常。双方理应秉着诚实信用、积极履行合同原则相互协商,解决问题,促使合同正常履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修改后的施工图后,未与原告协商即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人对案涉景观项目进行设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辩称双方合同已因此而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即方案优化设计方案)、扩大初步设计文本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20%。如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方案优化设计方案、扩大初步设计文本并经被告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设计费为合同总价款1675000元的40%计67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被告未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设计的全部费用,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在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设计已投入的工作量、结合合同约定四个地块的施工图设计费为670000元、以及原告在设计完成后还需参加案涉项目的设计审查,并对相应设计进行调整补充等内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该部分设计费为83750元。至于原告主张1、2、4号地块施工图的设计费,因该部分设计系被告未通知原告设计,也未对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先行设计形成的,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设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景观设计方案文本、扩大初步设计文本,经被告确认后七日内支付相应设计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以上两阶段文本的确认时间,但2012年3月31日双方就3号地块景观施工图召开咨询会议时,未对此前原告提交的景观设计方案文本、扩大初步设计文本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对该部分设计文本的确认,故从此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两阶段的设计费67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从2012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97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定金后开始从事设计,本案原告在未收到定金即开始设计,应视为其对被告未支付定金行为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后7日内付该部分款项,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图未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53750元;
二、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974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6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支付;
三、驳回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0元,由浙江省风景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由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其中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心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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