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辰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香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会婷,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权,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辰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韩会婷,被上诉人辰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盛源公司与辰汉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盛源公司责任为提供电路板(视频板、通信板、电源)的集成、摄像头安装位置,及相应的几何尺寸;辰汉公司责任为视频图像采集研发,提供完整的图纸、软件及技术,提供样机2-3台;开发周期为60天;项目研发总经费:68000元;技术支持:在项目交付甲方前,因需技术沟通、实验、安装调试,辰汉公司方应提供技术服务。自项目结束之日起,辰汉公司为盛源公司提供12个月的技术支持,包括电话、邮件、传真等通讯方式。超过12个月以后,盛源公司方如需要辰汉公司继续提供技术支持,则相关技术支持费用另行协商;验收的标准及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采用盛源公司组织有关人员验收方式验收,由盛源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8日,盛源公司向辰汉公司转款34000元,2014年6月4日,转款34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辰汉公司对设计的视频采集设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无测试不良。2014年6月4日,辰汉公司向盛源公司交付硬件相关的原理图和PCB文件。2014年5月,辰汉公司向盛源公司交付样板及软件。交付技术成果之后,盛源公司、辰汉公司双方就样板存在的有关镜头、YUV、图片传送等问题进行沟通。2015年1月15日,盛源公司、辰汉公司双方就样板烧坏的问题进行最后沟通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再查明,辰汉公司就交付的原理图源文件、PCB源文件、嵌入式软件和PC端视屏监控软件是否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因没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致使辰汉公司其申请的内容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盛源公司与辰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盛源公司、辰汉公司双方约定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采用盛源公司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方式验收,由盛源公司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辰汉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交付技术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盛源公司方未对技术项目出具合格证明,依约向辰汉公司支付了研发经费68000元且把样板投入生产,则视为交付的技术成果质量符合约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源公司主张辰汉公司交付的图纸、软件及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样板未通过验收的诉讼请求,其所举证据不足,则盛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盛源公司主张辰汉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68000元及赔偿因此给盛源公司造成的损失2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盛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一审辰汉公司申请对交付的原理图源文件、PCB源文件、嵌入式软件和PC端视屏监控软件是否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所约定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所以案件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让盛源公司、辰汉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的事。但在等待鉴定机构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却下了判决,程序违法,其判决中所述无法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认为“辰汉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交付技术成果后的合理期限内盛源公司未对技术项目出具合格证明,依约向辰汉公司支付了研发经费68000元且把样板投入生产,则视为交付的技术成果质量符合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辰汉公司的答辩,其所谓的“通过验收”是因为盛源公司全额付清了合同约定款项实属歪曲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第三条第2、4款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4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费用,在乙方即辰汉公司完成样板开发,样板达到交付状态,乙方即辰汉公司向甲方即盛源公司交付样板1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3.4万元,即此时已经将合同约定款项全额支付。合同明确约定样板支付即需要支付所有款项,并非辰汉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对《技术开发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解释。根据事情情况以及合同约定,无论从字面解释还是从事实情况看,盛源公司在辰汉公司交付样板后三天就需支付剩余的合同约定款项,并且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在样板交付后,辰汉公司仍需依约提供12个月的技术支持,辰汉公司没有谈拢继续合作问题而将其诉至法院实属虚构,也无任何证据。同时,《技术开发合同》中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验收方式为“采用甲方(即盛源公司)组织有关人员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明”,但至今辰汉公司所作的技术成果也未通过验收。况且一审中辰汉公司申请鉴定也未能鉴定,应承担其交付成果验收不合格的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辰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即“郑州盛源视频采集设备测试报告”予以认可是错误的。首先辰汉公司提交的该份报告制作主体为辰汉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辰汉公司所测试的样板也无法证明与交付给盛源公司的样板一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由于辰汉公司未依约提供技术成果和技术支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辰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盛源公司所说其需要获得辰汉公司的技术成果进行生产,这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列明合同的技术成果由辰汉公司所有,盛源公司需要生产是要经过辰汉公司许可的,盛源公司的技术能力不足无法生产不包含在合同之内,辰汉公司实际也对盛源公司进行了技术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与辰汉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辰汉公司在2014年5月交付技术成果后,盛源公司对该技术成果未提异议且在6月4日支付完毕了剩余货款,应视为对该技术成果予以认可。现盛源公司认为辰汉公司交付的图纸、软件及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辰汉公司认为交付的技术成果符合约定且在一审申请对该技术成果进行鉴定,由于没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盛源公司该主张,综上,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郑州盛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