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丽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雁民初字第08229号
原告:上海丽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25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庄里镇北新街。
负责人:刘满元,职务不详。
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满元,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丽昕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丽昕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1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4770.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