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民初305号
原告: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春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水务公司)与被告*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东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东来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徐水区,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田大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大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东来辩称,原告没有货物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且依法年检,在上述证件均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货物受损,不应支持货物损失;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2015年10月28日4时许,*东来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田大亮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刘建生、田小山、年瑞海)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东来、田大亮、刘建生、田小山、年瑞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东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大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田大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生、田小山、年瑞海无责任。
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碧源水务公司。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东来,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碧源水务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38230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委托),后补充提供交警队说明(2015年10月28日4时许,田大亮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东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振兴路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车上货物部分损坏);主张评估费7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拖车及施救费2400元,提供票据2张。人保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应该为20890元,对结论报告书不认可,原告对车损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和*东来,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估价单也没有相应的照片,车损金额不客观金额偏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17340元的货物损失,认为不应支持,认定书没有显示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另关于原告所载货物的数量及种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此项费用缺乏必要证据证实,不能仅仅凭估价单,对交警队说明不认可,没有提供货物受损照片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拖车费的两张票据号码相同,票据显示施救服务费单位为安顺停车场,此项费用应为停车费,依据行政强制法不应收取此费用,另一费用为拖车施救服务费,原告的车辆为2吨以下的货车,依据冀价经费26号文,2吨以下每车每次300元,拖车里程每公里按8元计算,即使存在费用,也不应超过500元,超过部分属于不合理费用,我公司只对合理收费承担责任;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是对车辆和货物进行的评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东来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委托机构为交警队,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89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虽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但认定书显示田大亮驾驶原告车辆违章内容即为违反超载、装载要求,且交警队已经出具证明证实事故中有货物损失,结合交警队委托对原告损失鉴定的项目包含有管道机器设备,因此能够确定原告的车辆装载有货物并造成了损坏,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734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东来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损失,故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各受害方分享。对碧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3823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4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39330元,应由*东来承担70%即27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6604元;由被告*东来赔偿原告1092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保定碧源水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东来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