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4民初310号
原告湖北**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联发九都府********。
法定代表人马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坦翀,系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一路**div>
负责人王卫华,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何小丽,系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昌区东湖路**文化创意园原**第**iv>
法定代表人秦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蛟、周俊,系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第三人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使用人、第三人作为代建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建合同》,由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第三人代建管理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结核病控制综合大楼项目。2015年3月,第三人就被告武汉结核病防治所综合大楼立体车库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车库销售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车库前期设计及定制加工全部工作,并将主体部分设备已运输至现场,部分设备已生产完成但被告以施工现场临近的天主教堂异议为由拒绝原告运输至现场,现该部分设备由原告负责仓储保管、维护与保养。期间,第三人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就车库建设延迟事宜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7199元,以及该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32554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2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设备进场施工之日止的车位设备仓储保管费(暂计算到2016来了11月30日仓储保管费为945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车库销售安装合同》,向原告交付车库设备安装场地,并在车库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158132.68元;4、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车库销售安装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系接受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为建设管理该项目,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库销售安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人开庭前已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28元由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