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2403号
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联发九都府6幢18层1号-15号。
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伙协议及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且双方实际履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已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故本案系合伙联营合同纠纷,应当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即使有约定管辖的内容,但其后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变更了约定管辖,因此,本案的诉讼管辖不应以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凯里停车场建设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注册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合伙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签订了合伙协议以及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其中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有限合伙投资补充中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称应以合伙企业即武汉凯里停车场建设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合伙协议的订立时间在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之后,双方已实际变更了约定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