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层05室。
法定代表人:黄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联发都府6幢18层1号-1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中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碧华,上海建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骏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额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55,470元及利息1,053,333.33元(该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决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73,333.33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实际借款天数为266天);3.判令卓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合伙协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有误,从双方签订的《有限合伙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应当向金融服务公司释明,而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剥夺了金融服务公司的起诉权、辩论权,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伙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应当驳回金融服务公司的起诉,不应驳回诉讼请求。
卓骏公司辩称,1.金融服务公司与卓骏公司签订的是《合伙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伙投资凯里停车场项目的事实,确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正确。2.双方对合伙亏损和利润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与借贷关系有区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融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卓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53,333.33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卓骏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73,333.33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3.卓骏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城投公司)向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建设项目立项的函,请求对凯里市二六二片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即凯里二六二项目)给予审查立项。该局于2016年9月6日下发凯发改建设(2016)133号文,批复同意凯里二六二项目立项。
其后,金融服务公司作为甲方,卓骏公司的利益代表人马俊、何作胜作为乙方,博尔公司利益代表人周耕民作为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成立湖北省智慧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暂定)参与城市收费类停车场项目建设,各方出资比例为甲方50%,乙方30%,丙方20%;甲方、丙方均以现金出资,乙方以卓骏公司股权出资(价值以股权评估结果为准);作为公司成立后首个预承接的项目概况为贵州省凯里市城市停车场PPP项目,该项目位于贵州省××自治州凯里市,项目总投资1,659,000,000元;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前,由卓骏公司职员组建凯里项目筹措组,马俊担任组长,主要负责该项目前期与政府洽谈合作事宜;自本框架协议成立之日至公司正式成立期间,凯里项目筹措组代表公司与凯里政府洽谈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费用予以报销,但使用费用前须向三方书面报备,否则不纳入公司费用予以报销。
2017年5月26日,金融服务公司向卓骏公司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针对凯里市停车场建设PPP项目,金融服务公司授权卓骏公司作为唯一全权代表负责项目接洽及招投标全部工作,授权期限至运营公司设立之日止,运营公司设立后项目接洽、招投标工作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运营公司承接。
2017年6月5日,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与博尔公司签署联合体协议,约定三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凯里城投公司重点项目招商报名洽谈事宜,金融服务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卓骏公司及博尔公司为联合体成员,金融服务公司授权卓骏公司及博尔公司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项目的报名、洽谈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2017年凯里城投公司项目招商响应函文件的各项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承担联合体约定的相关责任。
2017年6月23日,凯里城投公司向卓骏公司出具招商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联合评审,确定卓骏公司为本次招商项目中标人,请卓骏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缴纳投标保证金。
同日,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金融服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卓骏公司为普通合伙人;企业利润分配方式为以实缴出资额为基数,优先向金融服务公司按不低于年化12%的标准分配利润;企业亏损的分担方式为首先由卓骏公司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不足部分由金融服务公司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全部由卓骏公司承担;卓骏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金融服务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协议还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入伙及退伙、解散与清算等进行了约定。
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还签订了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设立合伙企业作为凯里二六二项目专项投资基金,卓骏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出资400,000元,金融服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出资50,000,000元,资金根据项目进度拨付;金融服务公司负责项目资金配置和监管,卓骏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环节各项工作;卓骏公司每月首个自然日向金融服务公司提交当月施工计划及上月施工进度情况,金融服务公司有权随时抽查施工进度;项目回款须返回投资基金账户,金融服务公司不得发出任何关于项目回款变更收款账户的支付指令;卓骏公司应每月首个自然日向金融服务公司提交当月资金使用计划,经金融服务公司审核后方可支付项目建设款项,金融服务公司有权随时抽查资金使用情况;因投资基金尚未设立完成,其印章及银行账户尚无法使用,为避免造成项目违约,双方约定金融服务公司代投资基金支付中标保证金20,000,000元,该保证金作为金融服务公司对投资基金的认缴出资;投资基金账户可正常使用后,卓骏公司将认缴资金全额汇入基金账户,作为金融服务公司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资本成本(2%/月);卓骏公司确保金融服务公司认缴首期投资款项后一个月内取得项目批文,如一个月内未能完成上述工作,卓骏公司可选择终止本次投标,卓骏公司认缴投资作为金融服务公司资金成本归金融服务公司;建设期内,有限合伙从金融服务公司认缴投资后起算12个月内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回收期内,从项目业主方验收后起算每年分配两次,直至分配完毕;金融服务公司投资收益为每年12%,按照金融服务公司认缴投资实际到账时间起算及计收;双方发起设立PPP目标公司,设立完成后,二六二项目权益整体并入目标公司;本项目投资建设及政府回购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终止本合伙企业,如卓骏公司要求终止的,其所认缴投资不予返还。
2017年6月26日,凯里合伙企业经核准成立,金融服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0元,卓骏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400,000元。凯里合伙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2017年6月23日合伙协议,增加了企业名称为凯里合伙企业,金融服务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经营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卓骏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00元,卓骏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内容,其余条款内容一致。
同日,凯里城投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金融服务公司竞拍保证金20,000,000元。同月27日,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卓骏公司须向凯里城投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时间为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因凯里合伙企业于2017年6月26日刚设立完成,本月27日开设企业基本户,企业账户无法在该期限内正常使用,卓骏公司委托金融服务公司向凯里城投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该保证金视为金融服务公司对凯里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卓骏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同月28日,金融服务公司分三笔向凯里城投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
2017年7月7日,卓骏公司、博尔公司向凯里城投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对凯里二六二项目进场施工。同月17日,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递交放款申请,内容为卓骏公司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向金融服务公司申请,1、原路径退还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缴纳的2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两个月的利息保障资金400,000元,以备缴纳凯里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2、向金融服务公司申请凯里二六二项目启动资金10,000,000元,支付至凯里合伙企业账户,其中3,600,000元作为30,000,000元投资资金(2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及10000000元启动资金)的一年期利息保证金,由金融服务公司监管不予卓骏公司使用,剩余6400000元,将全部用于满足凯里二六二项目的两个月内的资金需求,并列明资金需求明细,合计资金数额为13,998,100元;卓骏公司将首先置换前期投入凯里二六二项目的前期费用624,000元,以便开展其他城市停车场项目的营销工作,优先支付必须的设计费用,支付博尔公司适当的施工费用,两个月后将努力申请按比例退还项目保证金或再次申请提款用以支付工程款。
2017年7月24日,金融服务公司向凯里合伙企业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0,000元,凯里合伙企业向金融服务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月28日,卓骏公司向凯里合伙企业支付备用金40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金融服务公司向卓骏公司出具沟通函,内容为金融服务公司与卓骏公司成立凯里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凯里二六二项目,现该项目未能进入预期状态,金融服务公司所投有限合伙资金长期闲置,未能正常投放,现提请卓骏公司拟定方案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该资金继续投放或择期提出请卓骏公司予以慎重考虑。同月29日,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出具沟通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由金融服务公司负责合伙企业的资金配置和监管事项,合伙企业的资金自合伙企业成立以来一直由金融服务公司实际控制,在支付了设计中标单位设计款后,未支付设备采购中标企业设备款;金融服务公司未履行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导致项目停滞;卓骏公司提请金融服务公司明确是否要求从凯里项目撤出并解散合伙企业。2018年1月22日,金融服务公司向卓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金融服务公司与卓骏公司共同设立凯里合伙企业,并以此参与凯里二六二项目的各项工作;卓骏公司负责项目承接、组织、管理及后期运营维护,金融服务公司按照卓骏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29日将保证金20,000,000元支付到凯里城投公司账户,同时向凯里合伙企业再注资10,000,000元,现请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披露该项目过往情况及最新进展,包括详细说明项目所处状态和已完成工作节点、卓骏公司在项目中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取得的成果、卓骏公司在后期的工作内容等。2018年5月22日,金融服务公司向卓骏公司出具关于凯里二六二项目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卓骏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从凯里合伙企业使用资金1,619,699元,该资金通过凯里合伙企业汇入卓骏公司账户,金融服务公司请卓骏公司说明资金使用情况,包含1,619,699元使用目的、资金支付去向、资金在项目上所获得的工作成果。同月28日,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回函,对项目设计招标、支付设计款、项目设计图纸、现场基坑开挖等情况作出了说明,并载明因金融服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停止该项目资金输入,导致项目停滞至今。
2018年3月21日,凯里城投公司分三笔向金融服务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贵州省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凯里市二六二片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中标人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中不含凯里合伙企业。2018年7月27日,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签署关于凯里二六二项目联合工作组的方案,内容为双方成立联合工作组就维权事宜展开联合工作,该方案确定了联合工作组组成人员、工作内容及内部分工,工作组成员含双方总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为就凯里二六二项目所涉问题向凯里城投公司及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联系、交涉及维权,并约定卓骏公司应金融服务公司要求将截止当日的账户余额8,440,000元划转至金融服务公司。同日,凯里合伙企业向金融服务公司退还4,444,730元。同月30日,凯里合伙企业再次向金融服务公司退还3,999,800元。凯里合伙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
另查明,卓骏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凯里合伙企业对外付款需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方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金融服务公司主张其对凯里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请求卓骏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联合体协议、合伙协议、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均约定的是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双方以合伙的方式合作运营凯里二六二项目,并明确约定成立运营项目的有限合伙企业。金融服务公司先期垫付的2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作为成立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其后,金融服务公司依卓骏公司申请支付的10,000,000元,系对合伙项目的投资款。相关协议及双方的往来函件均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内容,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
二、关于是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问题。通常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并明确约定在固定期间内还本付息,对盈亏不承担责任。纵观本案,金融服务公司、卓骏公司设立了凯里合伙企业,分别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虽然金融服务公司只负责出资和在合伙企业对外付款时应取得其同意,并不参与项目具体的运营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金融服务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仅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借贷关系独有的法律特征。而关于固定收益和经营风险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确实约定了金融服务公司按不低于12%/年获取收益,但协议同时也约定了企业亏损的分担方式为首先由卓骏公司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不足部分由金融服务公司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全部由卓骏公司承担,金融服务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金融服务公司并非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因此,本案从实质上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金融服务公司投入的资金30,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项目保证金本应作为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但实际上凯里城投公司已将该款退还给金融服务公司,金融服务公司所诉请的本金1,555,470元,系其后期应卓骏公司要求投入的10,000,000元启动资金中的一部分,该资金的性质在2017年7月17日卓骏公司的放款申请函中表述为投资资金,在2018年1月22日金融服务公司向卓骏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表述为向凯里合伙企业的再注资,均未说明系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的借款,故该款是否应返还金融服务公司,应在合伙企业清算中解决,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为卓骏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的借款而由卓骏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金融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金融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7元,由金融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金融服务公司与卓骏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文本是工商部门制作,双方约定了合作项目、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和企业亏损的分担等合伙关系的主要内容,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双方签订的《有限合伙补充协议》是《合伙协议》的未尽事宜进行的补充,并未改变《合伙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符合案件事实。2.金融服务公司与卓骏公司签订是《合伙协议》,且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特征,金融服务公司也聘请了专业律师代为诉讼,应当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就案件的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意见,金融服务公司以一审法院未释名法律关系,致使其未对案件性质陈述意见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3.由于金融服务公司与卓骏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金融服务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向卓骏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857元,由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审 判 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星戈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