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2403号
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知音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黄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和解放大道交叉口联发九都府6幢18层1号-15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碧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杨宏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程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053333.33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73333.33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55547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贵州凯里城投公司对凯里二六二广场及停车场建设启动项目(以下简称凯里二六二项目)招商,被告因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共同参与,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及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武汉凯里停车场建设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里合伙企业)作为凯里二六二项目操作主体,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负责提供总额为50000000元的资金支持,并享受12%/年的固定收益,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项目整体设计和推进项目建设及项目收益运营,被告认缴出资作为原告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成本。依据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是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10000000元作为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均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将保证金退回原告,其对项目已失去控制权,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系有限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及有限合伙协议签订前,原告、被告利益代表人以及凯里二六二项目联合体投标人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利益代表人订立框架协议书,约定凯里项目作为三方成立目标公司的首个项目运作,该项目由被告组建筹措组,发生的费用由三方设立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被告签署联合体协议,参与凯里二六二项目的联合体投标,在被告取得原告授权参与项目投标并收到中标通知后,原、被告共同注册设立凯里合伙企业。原告系项目的主要发起人,并非被告缺乏资金单方邀请。在联合体中标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00000元,被告出资400000元,原告以出资为限承担合伙企业经营亏损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风险共担的特征。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实缴出资额为基数,优先向有限合伙人按不低于年化12%的标准分配利润,并不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固定收益回报,而是对企业利润分配作出的安排,支付分配利润的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被告。法律不禁止有限合伙人取得全部利润,但不允许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即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享受保底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向发包方凯里城投申请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该保证金系原告向合伙企业缴纳的出资,即使退还也应退还至凯里合伙企业,并依法清算。2018年7月30日,根据原告要求,凯里合伙企业将账户余额844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投资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原告单方终止投资合作。综上,双方系有限合伙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城投公司)向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建设项目立项的函,请求对凯里市二六二片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即凯里二六二项目)给予审查立项。该局于2016年9月6日下发凯发改建设(2016)133号文,批复同意凯里二六二项目立项。
其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利益代表人马俊、何作胜作为乙方,博尔公司利益代表人周耕民作为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成立湖北省智慧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暂定)参与城市收费类停车场项目建设,各方出资比例为甲方50%,乙方30%,丙方20%;甲方、丙方均以现金出资,乙方以被告股权出资(价值以股权评估结果为准);作为公司成立后首个预承接的项目概况为贵州省凯里市城市停车场PPP项目,该项目位于贵州省××自治州凯里市,项目总投资1659000000元;在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前,由被告职员组建凯里项目筹措组,马俊担任组长,主要负责该项目前期与政府洽谈合作事宜;自本框架协议成立之日至公司正式成立期间,凯里项目筹措组代表公司与凯里政府洽谈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公司正式成立后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费用予以报销,但使用费用前须向三方书面报备,否则不纳入公司费用予以报销。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针对凯里市停车场建设PPP项目,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唯一全权代表负责项目接洽及招投标全部工作,授权期限至运营公司设立之日止,运营公司设立后项目接洽、招投标工作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运营公司承接。
2017年6月5日,原告、被告与博尔公司签署联合体协议,约定三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凯里城投公司重点项目招商报名洽谈事宜,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被告及博尔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原告授权被告及博尔公司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项目的报名、洽谈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将严格按照2017年凯里城投公司项目招商响应函文件的各项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承担联合体约定的相关责任。
2017年6月23日,凯里城投公司向被告出具招商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联合评审,确定被告为本次招商项目中标人,请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缴纳投标保证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为有限合伙人,被告为普通合伙人;企业利润分配方式为以实缴出资额为基数,优先向原告按不低于年化12%的标准分配利润;企业亏损的分担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协议还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入伙及退伙、解散与清算等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还签订了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设立合伙企业作为凯里二六二项目专项投资基金,被告为普通合伙人,出资400000元,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出资50000000元,资金根据项目进度拨付;原告负责项目资金配置和监管,被告负责项目施工环节各项工作;被告每月首个自然日向原告提交当月施工计划及上月施工进度情况,原告有权随时抽查施工进度;项目回款须返回投资基金账户,原告不得发出任何关于项目回款变更收款账户的支付指令;被告应每月首个自然日向原告提交当月资金使用计划,经原告审核后方可支付项目建设款项,原告有权随时抽查资金使用情况;因投资基金尚未设立完成,其印章及银行账户尚无法使用,为避免造成项目违约,双方约定原告代投资基金支付中标保证金20000000元,该保证金作为原告对投资基金的认缴出资;投资基金账户可正常使用后,被告将认缴资金全额汇入基金账户,作为原告投标保证金占用期间资本成本(2%/月);被告确保原告认缴首期投资款项后一个月内取得项目批文,如一个月内未能完成上述工作,被告可选择终止本次投标,被告认缴投资作为原告资金成本归原告;建设期内,有限合伙从原告认缴投资后起算12个月内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回收期内,从项目业主方验收后起算每年分配两次,直至分配完毕;原告投资收益为每年12%,按照原告认缴投资实际到账时间起算及计收;双方发起设立PPP目标公司,设立完成后,二六二项目权益整体并入目标公司;本项目投资建设及政府回购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终止本合伙企业,如被告要求终止的,其所认缴投资不予返还。
2017年6月26日,凯里合伙企业经核准成立,原告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0元,被告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400000元。凯里合伙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2017年6月23日合伙协议,增加了企业名称为凯里合伙企业,原告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经营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被告认缴出资额400000元,被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内容,其余条款内容一致。
同日,凯里城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竞拍保证金20000000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内容为被告须向凯里城投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时间为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因凯里合伙企业于2017年6月26日刚设立完成,本月27日开设企业基本户,企业账户无法在该期限内正常使用,被告委托原告向凯里城投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00元,该保证金视为原告对凯里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被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同月28日,原告分三笔向凯里城投公司支付保证金,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博尔公司向凯里城投公司出具联系函,要求对凯里二六二项目进场施工。同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放款申请,内容为被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向原告申请,1、原路径退还被告向原告缴纳的2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两个月的利息保障资金400000元,以备缴纳凯里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2、向原告申请凯里二六二项目启动资金10000000元,支付至凯里合伙企业账户,其中3600000元作为30000000元投资资金(2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及10000000元启动资金)的一年期利息保证金,由原告监管不予被告使用,剩余6400000元,将全部用于满足凯里二六二项目的两个月内的资金需求,并列明资金需求明细,合计资金数额为13998100元;被告将首先置换前期投入凯里二六二项目的前期费用624000元,以便开展其他城市停车场项目的营销工作,优先支付必须的设计费用,支付博尔公司适当的施工费用,两个月后将努力申请按比例退还项目保证金或再次申请提款用以支付工程款。
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凯里合伙企业支付项目启动资金10000000元,凯里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月28日,被告向凯里合伙企业支付备用金40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沟通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凯里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凯里二六二项目,现该项目未能进入预期状态,原告所投有限合伙资金长期闲置,未能正常投放,现提请被告拟定方案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该资金继续投放或择期提出请被告予以慎重考虑。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沟通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合伙企业的资金配置和监管事项,合伙企业的资金自合伙企业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在支付了设计中标单位设计款后,未支付设备采购中标企业设备款;原告未履行有限合伙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导致项目停滞;被告提请原告明确是否要求从凯里项目撤出并解散合伙企业。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设立凯里合伙企业,并以此参与凯里二六二项目的各项工作;被告负责项目承接、组织、管理及后期运营维护,原告按照被告申请于2017年6月29日将保证金20000000元支付到凯里城投公司账户,同时向凯里合伙企业再注资10000000元,现请被告向原告披露该项目过往情况及最新进展,包括详细说明项目所处状态和已完成工作节点、被告在项目中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取得的成果、被告在后期的工作内容等。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凯里二六二项目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8月8日从凯里合伙企业使用资金1619699元,该资金通过凯里合伙企业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请被告说明资金使用情况,包含1619699元使用目的、资金支付去向、资金在项目上所获得的工作成果。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对项目设计招标、支付设计款、项目设计图纸、现场基坑开挖等情况作出了说明,并载明因原告内部人员调整停止该项目资金输入,导致项目停滞至今。
2018年3月21日,凯里城投公司分三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贵州省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凯里市二六二片区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中标人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中不含凯里合伙企业。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凯里二六二项目联合工作组的方案,内容为双方成立联合工作组就维权事宜展开联合工作,该方案确定了联合工作组组成人员、工作内容及内部分工,工作组成员含双方总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为就凯里二六二项目所涉问题向凯里城投公司及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联系、交涉及维权,并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截止当日的账户余额8440000元划转至原告。同日,凯里合伙企业向原告退还4444730元。同月30日,凯里合伙企业再次向原告退还3999800元。凯里合伙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湖北卓骏自动化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凯里合伙企业对外付款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方可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立项的函及批复、框架协议、项目授权委托书、联合体协议、招商中标通知书、合伙协议、有限合伙补充协议、工商信息材料、收据、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联系函、放款申请、沟通函、工作联系函、贵州省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及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信息、联合工作组的方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对凯里合伙企业投入的资金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联合体协议、合伙协议、有限合伙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均约定的是原、被告双方以合伙的方式合作运营凯里二六二项目,并明确约定成立运营项目的有限合伙企业。原告先期垫付的20000000元项目保证金,作为成立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支付的10000000元,系对合伙项目的投资款。相关协议及双方的往来函件均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内容,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
二、关于是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问题。通常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只负责出资,不参与经营,并明确约定在固定期间内还本付息,对盈亏不承担责任。纵观本案,原、被告设立了凯里合伙企业,分别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虽然原告只负责出资和在合伙企业对外付款时应取得其同意,并不参与项目具体的运营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仅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借贷关系独有的法律特征。而关于固定收益和经营风险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确实约定了原告按不低于12%/年获取收益,但协议同时也约定了企业亏损的分担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并非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因此,本案从实质上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原告投入的资金30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项目保证金本应作为合伙企业的注册资金,但实际上凯里城投公司已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所诉请的本金1555470元,系其后期应被告要求投入的10000000元启动资金中的一部分,该资金的性质在2017年7月17日被告的放款申请函中表述为投资资金,在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表述为向凯里合伙企业的再注资,均未说明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该款是否应返还原告,应在合伙企业清算中解决,不能在本案中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由被告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57元,由原告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静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郑昌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燕双
书 记 员 虞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