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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永前新型材料厂与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商辖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斗巷商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永前新型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方麓村四组。
上诉人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永前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永前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前厂原审诉称:2013年12月,永前厂与德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永前厂向德林公司供应多孔砖,价款为162万元。此后,永前厂即向德林公司供货,2014年8月,德林公司确认欠永前厂货款475000元。请求判令德林公司支付货款475000元及利息。
德林公司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称:永前厂与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是永前厂。因永前厂住所地在常州市金坛区,故常州市金坛区是合同履行地。永前厂选择向该院起诉,该院有管辖权。德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德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德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德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永前厂诉讼请求是要求德林公司支付货款,永前厂系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永前厂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德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