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5841号
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疏豹。
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诉被告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经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立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回执。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搅拌混凝土,被告陆续付款。2017年4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结欠原告货款285000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往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5000元。被告应当对其确认的欠付货款及时支付,拖延支付应当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金坛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已减半),保全费1945元,合计人民币4733元,由被告江苏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吉玉娟
书记员刁玉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