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4870号之一
原告: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新康集镇(长沙市望城区康晖庄园有限公司内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彭经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意夫,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峰,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省水利厅防汛大楼2811房。
法定代表人:姜赛娇,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经对管辖法院予以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双方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时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湖南旭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就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货款结算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货款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第6点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销售合同的实质是对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其中“乙方”即本案原告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望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段玉英
代理书记员  李佳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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