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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696号 原告:**学,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乡西程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45LYEC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44154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系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前,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系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人民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13853761X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学诉被告***等七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347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到上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40元,2020年7月26日,原告在干活时被风箱砸伤胸部左,造成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腔积液,后被送到当地***慈医院诊断治疗。2020年7月31日,被告***租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转院到嵩县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01天,于2021年2月17日出院。该其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01天,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各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标的没有看到有关票据,存在要求过高的情形。2、原告上次起诉后又撤回诉讼,足以证明本案与我无关。3、原告的起诉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2、原告在进行涉案项目进行改造施工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3、我公司已向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762,456.12元,已完成合同义务,就本案不应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2020年7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同月26日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可推知工地在徐州。但查实:1、上述时间段在整个徐州地区,我公司并无任何工程与工地,原告工作并非在我公司处,其受伤地点也非我公司工地。2、原告非我公司雇佣人员,其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对其伤害承担法律责任。3、贵院的应诉材料,除原告诉状外,并未见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无任何证据即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滥用诉讼权利,也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以上我说的都是事实,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辩称:我也是干活的人,原告出事时我在现场,因为我和原告是在一起干活的,出事故时我把他送到了医院。我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一样同为嘉林公司的干活人员,原告出事时我和***、***的父亲三个人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当时***的父亲在医院照顾,我和***就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徐州开沃项目喷漆室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及陪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对施工安全及要求均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7页8.13条约定“乙方施工中,工人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善后处理和全部费用、损失的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1页12.2.7条约定“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0日,原告**学到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2020年7月26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于2020年7月31日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处骨折;2、胸骨多处骨折;3、左侧创伤性气胸;4、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左侧肺挫伤。2021年2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1天,花费医疗费65558.4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学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30日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洛阳****所【2021】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学本次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2、被鉴定人**学本次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01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 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65558.43元;2、误工费52304元/年÷365天×201天=28803.02元;3、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90天×1人=1239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1天=10050元;5、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6、交通费20元×201天=4020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3322.85元。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学为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有关,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70%)。同时,原告从事劳务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30%)。被告***系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生活费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322.85元的70%即86326元,扣除已付500元,再付85826元。 二、驳回原告**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9.46元,由原告**学承担950.46元,被告洛阳嘉林涂装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