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民初62号之一
原告:江苏天通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汉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天通源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319945.95元及逾期利息(以7319945.95元为基数,利率按一年期LPR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此前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19945.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设备采购等分别签署了一系列合同,有些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常州总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有些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大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系指本案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孝 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见习彭媛媛
书 记 员 江 尚 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