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大道203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固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聚信美家居世纪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汽瑞翔汽车有限公司(曾用名北汽**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天顶工业园区**大道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大道206号。
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合川交通设备制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中微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固地实业有限公司、北汽瑞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合川交通设备制造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68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两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虽然是《债权转让协议》,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来看,本案实际是因房产转让分割房产证导致的纠纷,被上诉人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早己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示是因商铺未及时过户引起的本案诉讼,本案应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而非一审裁定书所述的赔偿损失,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区××道××号。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二,2022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比速汽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骠马工业机器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虽履行完毕,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系主张赔偿损失,而非涉及不动产过户,应当适用该协议的约定,即原告方依约向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及时被告之一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亦不符合管辖权移送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查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2022)渝05破7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和重庆比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整案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裁定对原审被告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故涉及到重庆比速汽车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管辖。现原审法院对此案已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6866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