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91民初5267号之二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开***8号。
负责人:**八,总经理。
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东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申请对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骠马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608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48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042元,由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