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400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强,律师。
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安丘市辉渠镇文化路西首(辉渠村),现办公地址:安丘市青云山广场南博雅艺术城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397338009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址: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李春玲(系***配偶),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址: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李春玲、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锦港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玲、潍坊锦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鲁078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784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签收而生效。调解书约定被告一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自2019年9月开始每月30日前返还原告40000元,2020年2月28日返还原告5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4295元由被告一负担。调解书作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拒绝支付。原告遂依法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案外人***、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鲁078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一出资人为***和李春玲,该夫妻二人共同出资98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9780万元,李春玲认缴出资20万元,但二人至今未向被告一缴纳出资。现被告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应当追加***、李春玲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且***、李春玲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潍坊锦港公司。这说明潍坊锦港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李春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是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虽然二人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其不缴纳出资的行为已使潍坊锦港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不可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最终导致了本案无法执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滥用,故应当追加***、李春玲为本案被执行人。另外,***与被告一存在财产混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李春玲、潍坊锦港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为:1、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78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56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2020)鲁078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记载黄梓彤通过银行转账给***中信银行首付款8万元,又转款53万元……后黄梓彤、黄永全陆续给***账号转款与微信转账代为支付汽车贷款。(2020)鲁07民终5661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记载***认可收到黄梓彤购买车款共计752100元,均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财产混同;2、安丘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潍坊锦港公司备案资料一宗。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股东,至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潍坊锦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潍坊锦港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自2019年9月始于每月30日前返还原告40000元,2020年2月28日返还原告50000元;二、若被告潍坊锦港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可就未返还部分本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204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9)鲁0784执20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潍坊锦港公司的股东***、李春玲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潍坊锦港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成立,股东为***、李春玲二人,注册资本为98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97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6月30日前;股东李春玲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6月30日前。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潍坊锦港公司资产虽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但根据潍坊锦港公司公司章程,股东***、李春玲认缴时间均为2032年6月30日前,不属于出资不实。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鲁078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此裁定,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从公司经营状况及股东未出资的法律后果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被告潍坊锦港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98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9780万元,股东李春玲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6月30日前;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虽然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到期,但二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无财产,且本院在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2047号案件中,已采取并穷尽执行措施,被告潍坊锦港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该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该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本院追加被告***、李春玲二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其次,从执行过程及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春玲作为潍坊锦港公司的股东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该二股东为(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三,从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作为被执行人的潍坊锦港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达到破产条件,但是未申请破产,要求作为股东的二被告承担责任,并提供了公司备案材料、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春玲等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李春玲作为潍坊锦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现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该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加被告***、李春玲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撤销(2021)鲁0784执异39号民事裁定、追加被告***、李春玲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案件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出资9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春玲对(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案件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出资认缴出资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鲁078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刘德升
人民陪审员 周罗清
人民陪审员 殷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