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4执异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执行人: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山广场南博雅艺术城6号楼。
法定代表人:牟海港,总经理。
第三人:牟海港,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现住:安丘市。
第三人:李春玲,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现住:安丘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牟海港、李春玲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牟海港、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4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查,被执行人的股东为牟海港、李春玲,但二人至今未向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请求追加第三人牟海港、李春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一份。
第三人牟海港述称,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牟海港、李春玲二人,牟海港认缴9780万元,李春玲认缴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2年6月30日前,二人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我为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第三人李春玲未提供陈述意见。
第三人牟海港提供了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鲁0784民初41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自2019年9月始于每月30日前返还原告40000元,2020年2月28日返还原告50000元;二、若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可就未返还部分本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784执204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鲁0784执204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9)鲁0784执20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以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牟海港、李春玲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牟海港、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股东牟海港、李春玲出资设立,其中股东牟海港出资97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6月30日前;股东李春玲出资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6月30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虽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但根据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牟海港、李春玲认缴时间均为2040年6月30日前,不属于出资不实。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牟海港、李春玲为(2019)鲁0784执2047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平
审判员 刘陆洲
审判员 王砚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