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641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辉渠镇文化路西首(辉渠村)。

法定代表人:牟海港,经理。

原告***与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2020年4月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4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2民初3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上诉,2020年8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辖终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3460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海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款项8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被告承接市政工程需要资金,原告向其提供了100万元资金支持,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另行分红。截至2019年10月13日,该10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工程结算时向原告支付剩余80万元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早已就相关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款项属实,被告已归还20万元,但100万元系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潍坊歌尔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期市政工程建设款项,该工程至今未结算,项目盈利或亏损情况未知,项目的利润或亏损应依照双方合伙协议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6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两次转账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牟海港的账户共计100万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合作协议潍坊歌尔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惠贤路国际青年社区项目二期住宅市政工程,合同金额8498597.26元。由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合作完成。济南***投资100万元,分红为利润的35%。特此证明合伙人: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日期:2018年6月23日”原告***、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海港等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2019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潍坊歌尔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惠贤路国际青年社区项目二期住宅市政工程和歌尔绿城浞河项目七八期别墅市政工程。由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合作完成。济南***投资80万元,工程结算时扣除80万元转给***。帐号62×××99***,建行济南历下正大花园支行特此证明合伙人: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日期:2019年10月13日”原告***、被告潍坊锦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牟海港均在上述证明上签名、盖章。后原、被告双方就80万元款项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12月3日歌尔绿城浞河项目七八期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虽然能够证实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款项100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了借款合同业务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辩称该《证明》系为原告支取工程款所出具,且《证明》中明确写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80万元系原告投资款,被告庭审中提交《合作协议》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仅辩称《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构成要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玉叶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