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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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十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款1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六人共同向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江南街道六个水库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原告为其运废土。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运费款11500元。另,被告***与***、***与***、***与***、***与***、**与***分别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人从来没有与***达成过合意,***并不是帮答辩人运输,***只是在现场工作,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是证明确实发生了这么多费用,应由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来支付,从***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除了***、***签字的收据外,还有其他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这可以说明***、***只是在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只是当时谁在现场就谁签字,对于***、***外的其他答辩人来说,要承担责任更无法律依据,他们既没有和***发生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也和其他答辩人无关,更不用承担责任,对于答辩人的配偶来说,***请求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配偶对此事不知情,也毫不相干,特别是***的妻子***,两人在2019年2月11日离婚,本案发生在离婚后,各答辩人的配偶也无需承担责任。***诉请的金额也是有误的,从***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运输费用仅是6120元,剩余的是其他人和答辩人无关,***签字的仅是2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对***、***、***签字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其他并非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伙承包了永康市江南街道下皇渡、**脚、黄塘山、马岭下的水库山塘综合整治工程。2019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上述工地上运输废土,至今尚有运费9050元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5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