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530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浙江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嘉兴总部商务花园88号8楼8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胡创期,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2022年11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12月12日,被告***、***、***、***、**以***与胡创期签订《合作协议》为由,申请追加胡创期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申请追加胡创期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胡创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创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十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7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六人共同向博业公司承包江南街道六个水库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174500元。另,被告***与***、***与***、***与***、**与***分别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共同辩称,胡创期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从胡创期处承包了劳务部分,至于胡创期是否从博业公司处承包工程,***也不知情。五被告及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2018年7月31日***代表五被告和胡创期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胡创期负责政策的处理及相应单位的协调工作,并负责原材料水泥沙石采购,材料货款在工程款中拨付,***负责劳务部分。协议签订后胡创期联系了本案的原告***,让其提供砂石料,并告知原告款项由胡创期支付。后来原告在追讨货款时也都是向胡创期追讨,大部分款项也都是由胡创期支付。后来结算款项的时候,也是原告和胡创期先进行核对,核对完了之后,由于***是在现场负责施工的,胡创期要求***签字确认,所以***才会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在***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时就告知原告,这个钱是要胡创期或者博业公司给的。核对完毕后原告也是将领款凭证交到胡创期的财务处追讨货款,并且胡创期或博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不管是从买卖合同的合意,货款的追讨,还是后面货款的实际履行来看,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胡创期,而不是五被告。(二)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客户名称一栏都是填写具体的项目名称,而不是五被告,所提供的砂石料也都是用于该项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向水库山塘整治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砂石料也实际用于具体的项目中,那么按照省高院的规定应当由建造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也就是由被告博业公司承担责任。***签字的领款凭证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和原告结算的,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结算,按照日常的习惯会出具对账单或欠条等,而不是出具领款凭证,一般只有公司会要求收款人填写领款凭证,由于***是在现场负责施工的,胡创期或者博业公司要求其进行签字确认,所以***代表他们进行签字确认,相应的款项应该由胡创期或者博业公司支付,并且实际上也是由他们支付了4.5万元款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创期辩称,胡创期未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胡创期与***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胡创期介绍项目给***做,***要支付8%的工程款给胡创期,胡创期与***不存在合伙关系。胡创期与博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胡创期认识博业公司一个姓胡的经理,**可能借用博业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胡创期将工程介绍给***。 被告***、***、***、***、***、博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领付款凭证原件,用以证明2019年11月21日,***签字确认欠款2195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欠款项由***负责,胡创期认为***负责现场施工,所以由***签字。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付款。 2、送货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客户那栏写着项目名称,而不是***,支付主体不是***。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20)浙11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与***陈述劳务承包不一致,***系虚假陈述。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与***、***与***、***与***分别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5、机动车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负债的情况下购买大宗资产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6、施工合同原件、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博业公司承包水库工程,***等人挂靠博业公司,对水库实际施工的事实,博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给原告多次付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承包和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博业公司是承包人,***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也是博业公司打到***处,***再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含合伙人)承担责任,与其他人无关,挂靠关系不产生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合作协议》,用以证明砂石料由胡创期牵头购买并支付货款,***只负责劳务部分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当事人是***等六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与原告无关。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等六人,认为胡创期是债务加入。砂石料也是工程款,所以认为博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有无欠付工程款,原告不清楚。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胡创期不是债务加入,如果材料是胡创期联系的,则货款由胡创期在工程款内付掉,其他不支付,***自负盈亏。***应向胡创期交纳46万元保证金,但实际只交纳了20万元。胡创期有管理费交给博业公司。有发票的货款由博业公司支付,没有发票的,由胡创期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2023)浙0784民初1248号案件中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提交了(2020)浙1127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照片及**、***、***、***出具的证明照片。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调解书中***诉称事实仅仅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调解案件起诉时间为合伙事业完成后,也不能证明***在2019年2月就退伙的事实。对于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在2019年2月就退伙的事实。该证明虽然抬头为证明,但对于本案来说,下方证明人均为本案被告,该证明性质应该是属于当事人陈述,各个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人**、***、***、***都非股份转让的当事人,无法证明该事实。该证件中“2019年2月”专门空着,且为手写字迹,不知为何人所写,也无法认定是何时协商,无法证明***在2019年2月就退伙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实性无异议,认可***退出合伙。 被告胡创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博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被告博业公司与永康市农村水利管理站、永康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由博业公司承包永康市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2018年度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包括江南街道街区范围内山塘整治、高效节水工程、灌区改造等项目。 2018年7月31日,被告***(乙方)与被告胡创期(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对江南项目(东村、黄塘山、里龙溪、**脚、下皇渡、马岭下)山塘加固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交甲方(合同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肆拾陆万元整,待木工程验收完成后全款退回乙方,乙方将交给甲方管理费为本次中标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其中百分之四本合同签订支付余下百分之四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2、甲方负责政策处理及相应单位的协调工作,并协助乙方的原材料水泥沙石采购,材料货款在工程款中拨付。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清淤内泥沙条石出售。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甲方管理并做好日常工作笔记,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主合同责任,如甲方发现乙方转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4、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发放工程款的两个工作日内必须付给乙方,如因甲方拖欠而引发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汇款生效。”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向“黄塘山、下皇渡、马岭下、**脚、里龙溪”等地的水库山塘工程供应砂石料,由被告***、***、***、***等人签收。2019年11月21日,***在载明领款人为***的江南五个水库砂石料款2195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745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8月25日,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六人合伙承包永康江南街道六个水库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其中***两股,共七股,施工现场指定由***处理一切事务。***在该案中辩称已经从合伙中退出,将股份转让给了***,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未采纳***的抗辩意见,理由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股份的具体时间点,故认定被告***、***、**、***、***、***系案涉工地的合伙人。 2020年4月17日,***以已经将合伙股份转让给***为由,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股份转让款,双方在该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支付***合伙股份转让款。2020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景宁县毛垟乡毛垟村***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的工程股份于2019年2月底已转让给景宁县沙湾镇赤岩村***(332529197601244917)。***原七分之一股份由***一人持有,与其他股东无关。”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又查明,***于2019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黄塘山、下皇渡、马岭下、**脚、里龙溪”,博业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址在永康市江南街道,上述收货地址均在永康市江南街道辖区,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水利工程系由博业公司承包。 原告***主张***等人向其购买砂石料,博业公司承包案涉水利工程,***等人系实际施工人,***与博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博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辩称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必备的原材料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材料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向水库山塘整治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砂石料也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应由被告博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签收砂石料、签字确认领付款凭证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博业公司授权其采购砂石料,仅凭原告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没有抬头的领付款凭证,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博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告明确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系***等人,并主张***等人与博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等人有代理博业公司的权限表象,主观上也不具备认为***等人与博业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综上,博业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博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胡创期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向胡创期交管理费,胡创期协助***购买原材料,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胡创期与***之间不具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无论胡创期与***内部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胡创期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胡创期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合伙体,***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存在收货、确认货款及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亦存在收货行为,故本院认定***及其合伙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货款发生在合伙存续期间,系合伙债务,故被告***、***、***、***、**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自认***系合伙人之一,并自认***已经于2019年2月底退伙,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9年4月之后,***退伙行为在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后,故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货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元、公告费96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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