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春市伊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前进办亿科傲城小区56号楼第七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MA194J66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7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 之间为转包关系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且无书面转包协议,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是在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虽然为他人代发放,但实际上也是按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计的工作量发工资,再审申请人受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派,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伊春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作出裁决,裁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撤销该裁决,未列明足以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通过与案外人***口头约定从事安装烟雾报警器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决定,***并非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的劳务工作不受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不是直接服从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分工 和工作安排,不直接接受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亦不享有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主张其受伤后领取的5500元工资为案外人***从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并代公司支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与黑龙江省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笑 审判员 邵 婷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