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381号
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临鲖路与白沟西路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738463X0。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福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人民路与汇泉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P0N2K2B。
委托代理人:乔文,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礼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富民路盈田工业园12号14#非成套集体宿舍103室-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592670074W。
法定代表人:潘苍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治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新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卫营,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县鼎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福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福临化工公司)、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达安公司)、范卫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需以公告方式向范卫营、***进行送达,于2021年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泉鼎力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峰,被告安徽福临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坤、朱礼亚,被告安徽鑫达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治银、赵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609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9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福临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年产20万吨甲醛10万吨脲醛胶生产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范卫营、***具体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20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混凝土款103609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福临化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混凝土的购买方,范卫营与***也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将车间等建设项目发包给鑫达安公司,并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安徽鑫达安公司辩称,1、鑫达安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适格被告,鼎力公司诉讼请求主张鑫达安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达安公司下游合同方为***,范卫营签署的对账单对鑫达安公司和范卫营均不发生约束力,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向范卫营主张款项;鑫达安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案外人颍上县永利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永利金公司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义务承担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成本;鑫达安公司收到福临化工公司工程款后,按照永利金公司与***指示,转付给永利金公司或第三方,目前已经超额支付,鑫达安公司不应因转包行为过分加重给付义务。2、鑫达安公司与范卫营素不相识,范卫营不能代表鑫达安公司。范卫营既不是鑫达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表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鑫达安公司对本债务无需承担责任。3、结算单部分工程不属于鑫达安公司的施工范围,本案原告与范卫营涉嫌虚假诉讼。根据福临化工公司及鑫达安公司称述可以证明结算单部分工程并非鑫达安公司的转包方永利金公司施工,本案原告与范卫营明显需以构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公告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仅是工地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活动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卫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福临化工公司与被告安徽鑫达安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安徽鑫达安公司承包位于临泉县人民路南侧、白沟东路东侧的“安徽省福临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甲醛10万吨脲醛胶生产项目”,合同价款6200000元。安徽鑫达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颍上县永利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永利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颍上县永利金公司,合同价款5500000元,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乙方担保人一栏有被告***签字。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卫营进行了对账,确定未付货款1036090元,被告范卫营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安徽省福临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甲醛10万吨脲醛胶生产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查明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而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应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
根据安徽福临化工公司与安徽鑫达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安徽福临化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安徽鑫达安公司与颍上县永利金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安徽鑫达安公司向颍上县永利金公司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安徽鑫达安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颍上县永利金公司,安徽鑫达安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安徽鑫达安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范卫营是其公司人员,并指出***为颍上县永利金公司人员;***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也未提交***、范卫营系安徽鑫达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因此,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范卫营是安徽鑫达安公司的人员,亦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徽福临化工公司、安徽鑫达安公司、***、范卫营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其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609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宋树宾
人民陪审员 赵汉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