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富民路盈田工业园12号14#非成套集体宿舍103室-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592670074W。
法定代表人:潘苍立,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纪永刚,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纪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21,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阜临化工公司在临泉县开发区建设厂房(工程地点在临泉县化肥厂南边),被告***、纪永刚挂靠被告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纪永刚为涉案厂房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的儿子范孝永在工地做财务会计代发工资。2019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工地上干杂活抽水、扫地等杂活,当时被告***许诺给原告每月工资4,200元,原告从2019年11月6日开始工作至2020年6月6日,被告***的儿子当时是工地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即8,400元,被告***、纪永刚2020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安徽鑫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纪永刚,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劳务款21,000元,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毕雯琦
书记员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