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874号
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96806。
法定代表人:江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发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西路8号(宝祥禽业科技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874510。
法定代表人:马祥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陈发俊、席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安装款226976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008元(详见附表),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六安市“新安名城”为原告安装电梯17台,依据合同约定,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款至设备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的,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条款。之后,因被告退订9台电梯,实际安装8台电梯,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安装款271000元及签证增加款5976元,合计为276976元。原告依约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电梯安装款,直到2019年3月19日才支付了50000元。另外,2017年4月18日,被告名称由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宝祥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答辩人经欠其电梯安装款221000元及井道改造增加款5976元,合计226976元是事实,因答辩人企业经营运转不畅的原因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在此请原告能给予谅解。答辩人将积极变卖公司房产归还原告,或以答辩人开发的房屋抵付给原告。二、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违约金及此后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原告撤回该诉请,或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答辩人与原告先前所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有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表述,该合同原订答辩人安装17台电梯,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予以了变更安装了8台,并且双方在结算合同总价款中,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放弃违约金,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答辩人欠原告安装款271000元(此后答辩人支付了5万元)、井道改造增加款5976元。现原告就双方经结算确认对放弃的违约金又予以追要,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用,答辩人认为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愿意按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偿还电梯安装款及井道改造增加款226976元及案涉诉讼费,对原告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名称于2017年4月18日由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移交通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已在2014年7月1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7月9日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四、对账说明(附明细及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10月25日仍欠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76976元的事实。
五、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以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违约事实。
六、《民事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七、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已实际支付的事实。
被告宝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具有证明力,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原告未提供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的证明,所以要求给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对账说明及工程合同明细是对设备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中并无违约金项目,视为合同的变更放弃支付违约金。
被告宝祥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六安华润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宝祥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六安市“新安名城”安装电梯设备;双方就设备按照金额、品牌、型号、技术规格及安装工程验收、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7月1日,8台电梯安装调试完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对《账说明》:截止2018年10月25日,甲方(即宝祥公司)共计欠乙方(即通力电梯公司及通力科技公司)“六安新安名城”项目电梯工程款386466元,其中设备款109490元,安装费271000元,增加项597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9年3月19日,被告再次支付50000元,尚欠226976元安装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安装设备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现被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说明》主张下欠的电梯安装费22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在对账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点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6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日万分之五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226976元;
二、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6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被告六安宝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五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