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111执331-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本院在执行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56177.78元、违约金42809元、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62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2052元,合计97726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以85617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应得租金收益977260.78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每期房租到期日为准,将房屋租金足额转入我院账户,至扣满977260.78元为止。但因为合肥大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租金存在纠纷,故无法按通知协助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锟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