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3民初4876号
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96806。
法定代表人:江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凤凰花园城小区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707185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安装款152500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647元,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就六安市“凤凰花园城”C1、E1、E2楼电梯设备安装事宜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2台电梯,安装费596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设备的安装义务,并于2018年1月31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安装费,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以及相应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另外,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02楼两台电梯的安装费109000元被告也未依约付款,此两台电梯在2016年10月13日就已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仍欠付14台电梯的安装费202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盛平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欠付152500元安装费是事实。根据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及安徽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三方对账,尚欠原告安装费202500元,2019年2月3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安装费152500元。第二,原告主张74647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根据2018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及安徽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三方《对账说明》的内容,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涉案工程中电梯设备款4372810元,安装费1202000元,合计557481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占合同价款的73%,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减少违约金的金额。第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无论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或三方《对账说明》均未约定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通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已在2016年10月13日和2018年1月3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对账说明(附明细及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截至2018年10月25日仍欠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02500元的事实。
五、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以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违约事实。
六、《民事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盛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四对账单只能证明欠款事实,既无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证据六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盛平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六安市“凤凰花园城”C1、E1、E2楼电梯;双方就设备按照金额、品牌、型号、技术规格及安装工程验收、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8年1月31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对《账说明》:截止2018年10月25日,甲方(即盛平公司)共计欠乙方(即通力电梯公司及通力科技公司)“凤凰花园城”项目电梯工程款302493.85元,其中设备款99993.85元,安装费202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再次支付50000元,尚欠152500元安装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安装设备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现被告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说明》主张下欠的电梯安装费1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对账结算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点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日万分之五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152500元;
二、被告六安市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通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六安市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桂岁岁
附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五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