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县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899号

原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C2区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C3Q73(1-1)。

法定代表人:李满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县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二期金湾广场A区1#楼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N0CC19Q。

法定代表人:李正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淼建材公司)与被告寿县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淼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谢春香,被告泰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淼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信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智淼建材公司工程款1960000元(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592389.12元)及违约金89376元(以196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系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直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泰信置业公司分别签订《寿县楚都壹号院一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寿县楚都壹号院1#、2#、3#、4#、5#、6#、7#、8#、9#、10#、11#、15#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外墙保温胶泥(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外墙保温材料)以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的方式;材料采用嘉宝能外墙保温胶泥(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外墙保温材料)、嘉宝能外墙真石漆、嘉宝能外墙涂料;施工面积为外墙保温胶泥+仿面砖真石漆约40000平方米,真石漆约1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含税总价480万元整(税率11%)(最终以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并对不同的单价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还约定每单栋工程的工期为45个工作日(阴、雨、雪、大风天顺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每月请款一次;每栋楼外墙保温胶泥施工结束,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每栋楼外饰面(真石漆、涂料)施工结束,被告支付该单体工程的7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装饰供货才能竣工验收合同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合同对工程验收结算亦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施工结算后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经被告审核合格后,被告应在二十日内安排验收,如被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验收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则视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被告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须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被告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原告有权据此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验收合格仅作为进行决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合同还规定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工程于2018年10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材料。2020年1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支付审批单,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不予办理工程款结算。仅向原告支付26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60000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泰信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最终合同价应以经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根据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564371.83元,减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69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874371.83元(含质保金);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智淼建材公司所举营业执照复印件,《寿县楚都壹号院一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泰信置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智淼建材公司所举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附件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工程联系单及现场签证联系单、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泰信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泰信置业公司所举《汇总表》1份,系泰信置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由智淼建材公司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所举《工程业务联系单》,有3份未经智淼建材公司签收,另外3份虽经智淼建材公司人员签收,但所涉内容均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所举《楚都壹号决算汇总表》1份、《结算承诺书》1份,智淼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决算汇总表所列并非智淼建材公司在楚都壹号院的全部工程,本院对其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至今尚未确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泰信置业公司所举电子回单,智淼建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2019年2月2日银行流水为000002487735该笔90000元工程款是用于支付壹号院防水的工程款,已经在(2020)皖0422民初901号案件中已经体现,经本院审查,对该9万元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8月3日,发包方(甲方)泰信置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智淼建材公司签订《寿县楚都壹号院一切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泰信置业公司将寿县楚都壹号院一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给智淼建材公司,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外墙保温胶泥(建筑反射隔热涂料外墙外保温系统)以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施工面积为外墙保温胶泥+仿面砖真石漆约4万平方米,真石漆约1万平方米,其中仿面砖真石漆型指分割缝为8mm-10mm,分割尺寸约为60mm*200mm;真石漆型指分割缝为8mm-10mm,分割尺寸不小于600mm*600mm(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具体分割尺寸根据图纸及现场情况由工程部确认);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80万元(税率为11%)(最终以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并对不同的单价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每单栋工程的工期为45个工作日(阴、雨、雪、大风天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符合国家节能标准,且乙方保证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外墙防水(渗漏)质保期为5年,自每栋楼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不得有开裂、渗水、剥落等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每月请款一次,每栋楼外墙保温胶泥施工结束,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该单体工程进度款4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每栋楼外饰面(真石漆、涂料)施工结束,甲方支付该单体工程进度款为7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留最终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三年内无息付清,自竣工验收案合格之日起,每年支付质保金的三分之一,每次付款前需经物业同意;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同等数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及相关资料,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对工程验收结算亦作出明确约定:乙方施工结算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甲方应在二十日内安排验收,如甲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验收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则视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已被甲方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甲方须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乙方有权据此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0年1月3日,智淼建材公司向泰信置业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并附送总价款4184389.12元的《锦天楚都壹号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时汇总表》和《工程量计算书》,审批表载明:形象进度描述已竣工,并已交付业主,已递交工程结算资料,至报批日期前一日,累计已收取工程进度款260万元。泰信置业公司项目工程部于2020年1月3日办理完成签字审核手续,项目财务部于2020年1月4日办理完成签字审核手续。但泰信置业公司的其他部门既未审核签字,也未对该支付审批表提出审核异议意见。

根据智淼建材公司与泰信置业公司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为多少;二、智淼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违约金如何计算;三、智淼建材公司未提供发票,泰信置业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智淼建材公司与泰信置业公司自愿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智淼建材公司向泰信置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泰信置业公司须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智淼建材公司有权据此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要求泰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智淼建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提交了送审价为4184389.12元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泰信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故未予以答复,诉讼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专业评估,应当按照智淼建材公司提交的送审价4184389.12元作为案涉工程价款。抵除泰信置业公司已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0万元和根据合同约定留出5%的质保金209219.46元,智淼建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得到的工程款为4184389.12元-(4184389.12元×5%)-2600000元=1375169.66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泰信置业公司审核结算文件的最后时限应为一个月即2020年2月3日,时限届满后,泰信置业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即2020年5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1375169.66元,现泰信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智淼建材公司要求泰信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137516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息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约定智淼建材公司未提供发票,泰信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在诉争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求智淼建材公司先行提供发票有违常理,在泰信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义务确定的情况下,智淼建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泰信置业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泰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169.66元,并自2020年5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6元,减半收取11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98元,由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2元,由寿县泰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