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县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900号

原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四里河路明发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C3Q73(1-1)。

法定代表人:李满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东津大道与大顺路交口寿州农贸大市场售楼部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MA2MRECN03。

法定代表人:李正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淼建材公司)与被告寿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淼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瑞、谢春香,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侃、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淼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产公司支付智淼建材公司工程款1650000元及违约金95205元(以165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系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直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房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智淼建材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寿州农贸大市场二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将寿州农贸大市场二期S3#、S4#、S5#、S6#、S7#、S8#、S9#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给智淼建材公司。施工面积为外墙保温胶泥+仿面砖真石漆约7000平方米,真石漆约3.4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含税总价贰佰陆拾万元整(税率11%)(最终以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并对不同的单价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每月请款一次,每栋楼外墙保温胶泥施工结束,经**房产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结算后,**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每栋楼外饰面(真石漆、涂料)施工结束,**房产公司支付该单体工程的7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装饰供货才能竣工验收合同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合同对工程验收结算亦作出明确规定,智淼建材公司施工结算后应及时向**房产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经审核合格后,**房产公司应在二十日内安排验收,如**房产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验收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则视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房产公司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智淼建材公司向**房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房产公司须在收到智淼建材公司竣工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房产公司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智淼建材公司有权据此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规定如**房产公司未及时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房产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房产公司辩称,智淼建材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最终合同价应以经双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房产公司根据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智淼建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724795元,减去**房产公司已经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374795元(含质保金)。因智淼建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房产公司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智淼建材公司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智淼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智淼建材公司提交的智淼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房产公司的企业查询单;《寿州农贸大市场二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三份;**房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合同结算承诺书,智淼建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农贸大市场二期保温真石漆结算明细》,证明经**房产公司核算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724795元。智淼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智淼建材公司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房产公司书面的结算材料,结算明细也是刚收到,智淼建材公司因**房产公司收到后已超过30日没有给予书面回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房产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智淼建材公司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系函》两份、外墙照片两张、《减免费用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业主投诉,**房产公司免除了S7#406、506、606三户业主每户一年零十个月物业费(约6000元)的事实。智淼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智淼建材公司未收到《工程联系函》,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显示具体的位置,减免费用证明系**房产公司单方方面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函》有施工单位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外墙照片两不能证明属于涉案工程照片,且照片无法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减免费用证明》系单方行为,本院对照片及《减免费用证明》不予认定。

**房产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扣款通知,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未完成料尽场清,由**房产公司代为清运,支付了2000元垃圾清扫费的事实。智淼建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2000元扣款不予认可,是**房产公司的单方行为。本院认为,扣款通知系**房产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房产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垃圾清运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发包方(甲方):**房产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智淼建材公司签订《寿州农贸大市场二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将寿州农贸大市场二期S3#、S4#、S5#、S6#、S7#、S8#、S9#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给智淼建材公司,承包内容及范围外墙保温胶泥以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的方式;施工面积为外墙保温胶泥+仿面砖真石漆约7000平方米,真石漆约3.4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含税总价为2600000元(税率11%)(最终以施工面积按实结算),并对不同的单价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约定每单栋工程的工期为40个工作日(阴、雨、雪、大风天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且乙方保证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外墙防水(渗漏)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每月请款一次,每栋楼外墙保温胶泥施工结束,经**房产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结算后,**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每栋楼外饰面(真石漆、涂料)施工结束,**房产公司支付该单体工程的70%(扣除土建方未完成的部位);装饰供货才能竣工验收合同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留最终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经物业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一周内无息付清(自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起,每年支付质保金的三分之);每次付款前,智淼建材公司须提供同等数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及相关资料,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对工程验收结算亦作出明确规定,智淼建材公司施工结算后应及时向**房产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经**房产公司审核合格后,应在二十日内安排验收,如**房产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验收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则视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房产公司认可,视为验收合格。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智淼建材公司向**房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房产公司须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智淼建材公司有权据此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规定如**房产公司未及时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房产公司已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

2020年1月3日,智淼建材公司向**房产公司移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涉案工程结算书送审价为2581347.82元,其中总价包干部分金额为2501886.69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房产公司工程部于2019年12月3日办理,**房产公司财务部2020年1月3日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智淼建材公司与**房产公司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为多少;二、智淼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若支持,违约金如何计算;三、智淼建材公司未提供发票,**房产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智淼建材公司与**房产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智淼建材公司向**房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房产公司须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智淼建材公司有权据此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智淼建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移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送审价为2581347.82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房产公司最后办理时间是2020年1月3日,**房产公司无故在一个月内未予以答复,故智淼建材公司有权依据送审价2581347.82元为案涉工程价款。合同同时约定留最终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房产公司已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万元。智淼建材公司最终应得到的工程款为2581347.82元-(2581347.82元×5%)-1350000元=1102280.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中,**房产公司最后办理时间是2020年1月3日,**房产公司应在一个月后即2020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102280.43元,现**房产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智淼建材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金应予得到支持。又因合同约定**房产公司未及时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智淼建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智淼建材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金应当以1102280.43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就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智淼建材公司须提供同等数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但在诉争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求智淼建材公司先行提供发票有悖常理,在**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义务确定的情况下,智淼建材公司应先行提供相应的发票,**房产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及时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智淼建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280.43元(寿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先行提供该工程款的相应发票)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2280.43元,自2020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就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6.84元(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3.42元,由寿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25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正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