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1民初267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跟随被告***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招商依云城北苑项目干活,主要工作内容为内外墙粉刷。完工后,被告***未将工钱结清,2022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在招商依云上城北苑工地粉刷工资24000元,借支14500元,下欠9500元,欠款人***,落款日期2022年2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让原告到劳务公司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原告一直索要无果,特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被告***均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答辩人及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仅与有资质的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审慎、善良、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再有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在上述合同履约过程中,已经足额支付争执劳务合同项下应付于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务费用,已经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审慎、善良、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再有给付责任。被答辩人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无形中加重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增加诉累,更有违公平原则。三、本案件是被答辩人与被告***的个人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出具了欠条,据此,该案件应认定为是***与被答辩人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于法无据的。本案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义务,应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行政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本案中答辩人按照相关要求对工人工资进行代支付,仅是总承包人对于工人工资支付的一种监督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认为答辩人与工人之间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故本案依据劳务合同案由来审理,所适用的法律应符合其相应内容,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涉案主体是否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使用的是支付条例,并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且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其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法院并非行政机关,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依据该条例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从欠条来说,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不应成为共同支付的一方,我们同***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4.结合本案的情况,我们认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及第七工程局承担责任,其应将本案的性质改变,如改变本案性质,临泉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使临泉法院有管辖权,我公司及第七工程局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我们只是其中一项的承包方,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南省港区招商依云上城北苑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2021年,***为***提供劳务,在该工地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22年2月,经结算,***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在招商依云上城北苑工地粉刷工资24000元借支14500元下欠9500元欠款人:***2022年2月31号身份证号:342122198204××××”。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务转包关系。***为***提供劳务,***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应依约支付其劳务费。因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转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造成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原告工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被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先行清偿,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智淼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