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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杏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川路1357号8楼。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炯,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山,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施守中。
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大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施守中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守中及委托代理人周晓青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9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施守中之子施红军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鉴定申请书;2、施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3、施红军身份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事故情况说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7、施红兵等证人证言;8、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9、收件回执;10、补正材料通知书;11、受理决定书;12、598号《决定书》;13、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递单;14、介绍信两份。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上海博大公司诉称,首先,被告认定主体错误,施红军非原告员工,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证明施红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张永林负全部责任,所以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原告举证,并且在没有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证明的前提下就认定为工伤,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的598号《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1、598号《决定书》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一致,另当庭提交一份证据3、《绿化分包合同》。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9日,施守中为其子施红军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本机关于8月20日受理。根据原告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为太原市北中环四标段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且该公司对施红军在该标段施工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称与施红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施红军在工作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本机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施守中未到庭,庭后书面意见述称,施红军系2014年5月18日在太原市北中环绿化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遭遇车祸死亡,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施红军无责任。原告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施工合同》,确认原告为施工单位。施红军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施红军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作出的59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8、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在诉讼阶段才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违法。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异议的证据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伟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绿化分包合同,承揽太原市北中环道路绿化工程。第三人施红军系施守中之子,2014年3月13日,施红军受雇于陈伟从事绿化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5月18日15时许,施红军在太原市北中环路涧河桥西侧的中央绿化带施工,不幸被张永林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导致死亡。施守中于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已提交资料明细”中无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要求施守中补证的通知书中也未要求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8月20日,被告决定受理,9月1日,作出598号《决定书》,认定施红军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用人单位举证是必经程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也是受理时的必备材料。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时收到了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过举证通知书,故应视为被告在没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受理申请,并且在受理后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系程序违法。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598号《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认定,故未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4)0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保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金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