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

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四川美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4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石木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项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7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正。

上诉人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美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嵛到庭参加了诉讼,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改判美森公司向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439.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中国南车因业务重组,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原名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向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转让了多笔债权,双方签订了《电机业务转让-应收账款交割明细表》,该明细表明确将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对美森公司的债权转让于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因业务沟通原因,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取得相关原件。现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该笔债权转让的相应原始凭据,故请二审法院查实后予以改判。

美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美森公司支付货款25214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持有承诺书、询证函以及电机业务转让—应收账款交割明细表的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载明,美森公司截止2012年9月3日欠付货款为2521200元。询证函由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向美森公司出具,其上载明美森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为2521439.5元,美森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公章。电机业务转让—应收账款交割明细表则由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和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将其对美森公司的债权2521439.5元转让给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另查明,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中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变更为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要求美森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美森公司与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和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就美森公司的该笔款项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现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2元,由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1.《电机业务转让-应收账款交割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8月31日,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包括对美森公司的2521439.5元债权在内的14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2.企业询证函(2014/6/16),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向美森公司发函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美森公司欠付货款2521439.5元,美森公司在“信息确认无误”栏处加盖公章。3.《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012/1/10、2012/3/2),拟证明美森公司与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在2011-2012年期间,存在长期购销业务,本案涉及的债权2521439.5元,产生于双方的购销业务关系中。4.《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2/4/24、2012/6/18、2012/9/24),拟证明美森公司与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在2011-2012年期间,存在长期购销业务,本案涉及的债权2521439.5元,就是产生于双方的购销业务关系中。5.EMS快递单(2016/7/22),来源于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拟证明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一直在向美森公司催收,2016年7月22日快递单编号为1076109454419的EMS快递,系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向美森公司催收款项来往函的其中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美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3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632400元、9081000元。2014年6月16日,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向美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美森公司确认欠付货款2521439.5元。2014年8月31日,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应收款转让给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为此,双方在《电机业务转让-应收账款交割明细表》签字确认,其中包括美森公司欠付款2521439.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与美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美森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付货款2521439.5元。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南车成都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成都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即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诉讼方式通知了美森公司,美森公司应当向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521439.5元。

综上所述,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美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车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4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2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美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万丹